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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北京、陈壮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北京,陈壮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1幢。法定代表人高达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北京,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被告陈壮诗,男,汉族,1855年4月3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诉被告吴北京、陈壮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吴北京、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壮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彤公司诉称:其将承接的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小学消防水池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姚太斌施工。2012年8月29日,被告吴北京雇佣的人员在操作苏A×××××车辆吊装槽钢的过程中将为姚太斌提供劳务的许先友撞伤,许先友因赔偿事宜曾两次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吴北京、陈壮诗系苏A×××××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许先友受伤系苏A×××××车辆侵权导致,吴北京、陈壮诗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对许先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江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北京、陈壮诗、人保江宁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88590.65元。被告吴北京辩称:其事发时报警,当时有保险,但原告华彤公司在3年后才起诉其,现已超过保险时效。保险公司也多次联系其,问其何时理赔,但其找不到原告,一直无法找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其已于2012年9月将苏A×××××转让给了被告陈壮诗。被告陈壮诗未应诉。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北京的确在其处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车辆在事故当中存在责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车辆在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责任,其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基于人身损害前来起诉,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许先友作为受害人选择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存在选任过错因此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再来追偿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海通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宁区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将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小学食堂、辅助用房加固及老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于海通公司施工。2012年8月8日,海通公司与被告华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总承包方海通公司将科学园小学消防水池支护(拉森钢板桩支护)工程项目分包给华彤公司施工。后华彤公司工作人员陈林与姚太斌约定将科学园小学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姚太斌施工。姚太斌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遂其私刻了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的公章,并向华彤公司出示加盖公章的江南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姚太斌于2012年8月7日与华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华彤公司将科学园小学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江南公司施工,同时约定江南公司委托姚太斌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承包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均由华彤公司与姚太斌直接联系并先已就工程价格协商一致,在履行中,均由姚太斌负责现场施工并直接与华彤公司联系。2012年8月,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小学即将开学,华彤公司与姚太斌联系,要求姚太斌将科学园小学工地的钢板桩运走。姚太斌遂安排了几辆货车与一辆吊车欲将工地钢板桩运走。姚太斌雇用的许先友为其中一辆货车的跟车人,2012年8月29日下午,几辆货车与被告吴北京所有的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位后,由于工地现场缺乏工人,姚太斌安排三位货车司机与许先友协助苏A×××××专项作业车做好挂钩、卸钩等辅助装卸钢板桩工作。装卸钢板桩过程中,许先友被苏A×××××车辆所吊的钢板桩撞到腹部,致许先友坠落并受伤,后许先友被送院就诊。2013年3月14日,许先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姚太斌支付剩余医疗费88233.5元,海通公司、华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姚太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华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姚太斌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随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先友因事故损失医疗费333233.50元,由姚太斌负担199940.10元(扣除姚太斌已垫付医疗费185000元,还须支付14940.10元)、由华彤公司负担99970.05元(该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0元,还须支付39970.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许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许先友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日,许先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姚太斌承担其伤后损失的60%即172525.2元,华彤公司承担30%即86262.6元。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先友因事故损失286542元,由姚太斌承担171925.2元,由华彤公司承担85962.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许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吴北京所有,吴北京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累积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华彤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许先友支付40610.05元,其中医疗费39970.05元,案件受理费640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许先友支付87980.6元,其中赔偿许先友各项损失85962.6元,案件受理费2018元,共计128590.65元。加上华彤公司之前支付给许先友的医疗费6万元,合计188590.65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吴北京将苏A×××××车辆转让给被告陈壮诗,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2013)江宁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许先友系姚太斌的雇员,许先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吴北京所有的苏A×××××车辆造成了许先友人身损害,许先友可以请求吴北京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姚太斌承担赔偿责任。许先友选择雇主姚太斌承担赔偿责任,姚太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吴北京追偿。原告华彤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姚太斌施工,对于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当对许先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华彤公司并非许先友的雇主,无权向第三人被告吴北京追偿。故原告华彤公司要求被告吴北京、陈壮诗、人保江宁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88590.6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壮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华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