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沂水县和君鸭业有限公司与董迎红、曲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迎红,曲玉刚,沂水县和君鸭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迎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玉刚。委托代理人:董迎红,个体户。系曲玉刚之妻。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水县和君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马站镇书堂旺村。法定代表人:神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迎红、曲玉刚因与被上诉人沂水县和君鸭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沂水县和君鸭业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子690件,共计款9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被告董迎红、曲玉刚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1年9月19日将货款汇给原告所告知的银行账号。本案因涉及刑事诈骗,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中旬,被告董迎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神和军达成买卖沂水鸭子口头协议,同年9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神和军又与被告董迎红电话协商了付款方式。次日,原告给被告送货690件,每件14.5公斤,计款100050元,被告董迎红当场支付送货司机运费1500元,兑除后原告又免除被告货款5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货款9950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龙丽娟、账号:62×××16账户内。同年9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董迎红索要上述货款,被告董迎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交涉无果,于2011年10月25日向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报案。该所以董迎红被诈骗立案侦查,但侦查一直未有结果,亦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被告主张已按照原告2011年9月17日所发短信通知的账号付清货款,并提供了短信截图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神和军和被告董迎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短信截图显示发送短信手机号为:130××××7401,短信收到时间为:09/1722:05,短信内容是:“把钱汇到这个农行:62×××16,龙丽娟。汇完给我回短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向被告发送过上述短信,否认收到被告上述汇款,亦否认龙丽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仅能证明其向龙丽娟汇款995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相关陈述、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一张、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告知书、证明以及询问笔录、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鸭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鸭子应付货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主张虽提供了短信截图、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据,但经质证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已付清货款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应给付货款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此案涉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董迎红被诈骗刑事立案侦查未果,应否继续中止诉讼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董迎红在未慎重核实汇款金额及账号是否准确的情况下,仓促将99500货款汇给他人,显然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安机关对董迎红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后,一直未有结果,亦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此案继续中止诉讼,将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再者,如公安机关将来能够破案,被告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诈骗犯罪被告人进行追偿,故本案不宜继续中止诉讼,应依法及时判决。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被告董迎红、曲玉刚应给付原告沂水县和君鸭业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董迎红、曲玉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迎红、曲玉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联系购买鸭子,双方协商的付款方式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个账号给上诉人,2011年9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上诉人收到一个短信,2011年9月18日及9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三番五次说已经将账号通过信息发给了上诉人。2011年9月19日下午上诉人将货款汇到短信提示的账号内,汇完款后,上诉人及时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让他查询,如果钱没到立即通知上诉人。但在2011年9月1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给上诉人打电话,直到2011年9月20日傍晚5点多钟,所谓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才给上诉人打电话说没有收到货款,上诉人才意识到被诈骗并立即报警。莱阳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询问查证,确定上诉人被诈骗并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仅涉及经济纠纷,也涉及到刑事犯罪嫌疑,并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待查明刑事案件情况,再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确定民事案件的处理。另外,即使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排除在犯罪嫌疑人之外,他也对上诉人被诈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迟迟没有查询并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错过了挽回损失的宝贵时间。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沂水县和君鸭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其被诈骗一案至今没有结果,也没有进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的,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支付货款过程中被他人诈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董迎红、曲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