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虐,好逸恶劳,并对原告有家暴行为,2015年春节,双方因言语冲突,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流产。同时被告缺乏对原告的关心,让原告倍感心寒,后原、被告赴上海打工,被告不好好上班并经常骚扰原告,还经常向原告索要生活费。由于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结婚才半年,其不可能殴打原告,两人的感情一直不错,原告夸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原告吴某某即因此而起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以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应互相体谅,冷静应对,原告因琐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行为过于草率,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