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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建梓、史芳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闫建梓,史芳军,朱军,闫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中路路南。法定代表人:任现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宜昌,该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闫建梓,居民。被告:史芳军,居民。被告:朱军,居民。被告:闫泳。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闫建梓、史芳军、朱军、闫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兆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王宜昌,被告史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梓、朱军、闫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兆丰小贷公司申请对被告闫建梓、史芳军、朱军、闫泳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闫建梓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史芳军、朱军、闫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法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闫建梓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芳军、朱军、闫泳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史芳军辩称,担保是事实,应与其他担保人分担债务。被告闫建梓、朱军、闫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兆丰小贷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在山亭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机构。2013年12月20日,被告闫建梓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兆丰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利率2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为约定利率未上浮等内容。同日,被告史芳军、朱军、闫泳与原告兆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兆丰小贷公司向被告闫建梓出具50000元的转帐支票后,被告闫建梓在原告兆丰小贷公司制作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建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被告史芳军、朱军、闫泳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支票、借款凭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兆丰小贷公司是经批准设立从事小额贷款的机构,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除约定利率和逾期付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以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有效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兆丰小贷公司请求被告闫建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被告史芳军、朱军、闫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丰小贷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率的利息,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芳军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芳军、朱军、闫泳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闫建梓追偿。被告闫建梓、朱军、闫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建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史芳军、朱军、闫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芳军、朱军、闫泳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闫建梓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闫建梓、史芳军、朱军、闫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