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兴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兴鸿,男,1995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余兴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兴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兴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兴鸿在本市金安区皋城路沙巴克网吧内,趁该网吧主人丁某及其妻巴某不备,将网吧吧台抽屉里的3100余元营业款和巴某放在吧台沙发上钱包里的2700元现金盗走。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余兴鸿主动到本市金安区小南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兴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丁某、巴某陈述,视听资料沙巴克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兴鸿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兴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兴鸿退赔被害人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行业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