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以下简称凤宝厂)因与被申请人臧齐光、刘士杰,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臧齐光,刘士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代表人:王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岳兴臣,男,该厂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女,该厂法律顾问,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齐光,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士杰,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以下简称凤宝厂)因与被申请人臧齐光、刘士杰,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凤宝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凤宝厂负连带责任。主要理由:1、刘士杰驾驶的凤宝厂名下的汽车将臧齐光撞伤,但刘士杰作为有多年驾照的老司机应当依法遵守交通法规。刘士杰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导致事故,其应当承担责任;2、一、二审法院认为刘士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刘士杰借口说给凤宝厂买筛子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刘士杰为了早回家,故意找的借口。在此之前刘士杰多次借口为单位买筛子都没有买来。刘士杰为逃脱赔偿责任,故意编造为凤宝厂买筛子的虚假事实,刘士杰不是职务行为;3、根据民法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是刘士杰,凤宝厂是肇事汽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凤宝厂对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士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异议,其与刘士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士杰是否为职务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在凤宝厂名下,且凤宝厂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认可事发时刘士杰正为凤宝厂购买物品。凤宝厂虽主张事故车辆已赠送给刘士杰,并否认刘士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刘士杰系职务行为的基础上,判决由其所在单位凤宝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凤宝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河北区凤宝营养食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