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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龙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华、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敏,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上诉人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华、李宗芹,被上诉人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敏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7日,锦鸿公司因动迁其房屋,约定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1100万元,当时仅支付了630万元,还有470万元没有支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7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77350元。锦鸿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采取胁迫手段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3月至6月间,原告及其亲属阻挠其施工,在被告公司吃住一个多月,并采取让其母亲爬上施工塔吊吃住一个多月的极端方式阻挠施工,致使施工一度瘫痪,公司为缓解社会矛盾使工程顺利开工,被迫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占用原告的土地仅为5000多平方米,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锦鸿地产需对原告的10229.09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显失公平,原被告双方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此外,本案真正的拆迁人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办公室,原告应向其主张拆迁补偿费用。原告及其家属阻挠施工的1号楼与2号楼具备完整的手续,其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存在违法施工的问题,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锦鸿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至6月期间,高敏及其亲属阻挠施工,并采取让其母亲爬上施工工地塔吊吃住一个多月的极端方式,胁迫锦鸿地产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其仅占用高敏承包土地为5000多平方米,《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锦鸿地产需支付高敏10229.09平方米土地的补偿费,严重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求法院撤销锦鸿公司与高敏签订的拆迁协议,判令反诉被告高敏返还锦鸿公司已经支付的拆迁款220万。高敏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胁迫行为,吉林天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认为,拆迁资产的价值为1232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补偿费数额为1200万元,其中营业损失、搬迁费、安置等均包含在这1200万之中,从中可以看出这个补偿协议吃亏方是高敏,所以不存在对方所讲的胁迫行为。对方提出拆迁的土地面积是5000余平方米,而不是10229.09平方米的说法不对,这是建筑物拆迁补偿,不是土地补偿,被拆迁土地的具体面积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书为证。请求法院驳回锦鸿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查明:高敏于2004年3月同三道林子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了位于三社北河的一块废弃地,后经高敏改建成为菌棚,并成立了四平天成菌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高敏与锦鸿公司签订协议,在高敏与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之上,锦鸿公司再补偿给高敏69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锦鸿公司给付高敏190万元,后经高敏催要,锦鸿公司又给付高敏30万元,锦鸿公司自协议签订后共给付高敏拆迁补偿款220万元,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还有470万元余款没有给付。2014年6月7日锦鸿公司向高敏出具欠条,约定如锦鸿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还款,按月利1.5%结算本息。锦鸿公司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取得所拆迁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锦鸿公司主张其与高敏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协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录制并保存的《现场视频》证据。上述证据中《协议》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拆迁补偿及具体的补偿数额这一事实;《银行流水》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锦鸿公司给付部分拆迁补偿费这一事实,两者都不能证明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证人秦建良、刘忠平、杨玉武均为锦鸿公司的所属员工,与被告具有人身、经济、管理等方面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在视频证据中,高敏的母亲确有爬上塔吊这一事实,但审理查明,当时锦鸿公司停止施工的真实原因是由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施工条件,所以才被迫停止施工。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行为。至于锦鸿公司主张其所拆迁的实际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而不应按照10229.09平方米给予补偿,因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面积为10229.09平方米,而锦鸿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只占有使用5000多平方米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锦鸿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权力义务的主体在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高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方式,自愿与高敏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故锦鸿公司应当给付高敏剩余的拆迁补偿款470万元。反诉原告锦鸿公司关于判令高敏返还其已经给付的22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为月利1.5%,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利息为4700000元×1.5%×11.5月=810750元,本息合计5510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高敏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55107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敏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17元,应收50916.7元,其中1733.75元由原告高敏负担。49182.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平锦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敏诉讼费用100.3元。反诉受理费用122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锦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拆迁款22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迫停工是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之母爬上吊塔是为了胁迫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错误;二、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拆迁的实际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所以按10229.09平方米进行补偿错误;三、一审判决因秦建良、刘忠平、杨玉武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具有人身、经济、管理等方面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没有确认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不存在胁迫错误。被上诉人高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锦鸿公司称其是因为受到高敏胁迫才与高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除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秦建良、刘忠平、杨玉武等证人证言外,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加以证实,据吉林天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长春兴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被拆迁的四平天成菌业有限公司产成品、建筑物和土方回填共计价值12313732元。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受到胁迫、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之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另称拆迁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5170平方米,按10229.09平方米进行补偿是错误的。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拆迁补偿的标的是地上附着物而非土地面积,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锦鸿公司与高敏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锦鸿公司已实际分两次给付高敏补偿款220万元,其应按照双方之约定给付高敏剩余的拆迁补偿款470万元及逾期利息。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上诉人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