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书明诉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明,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郑书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06月26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夕明,男,汉族,生于1947年02月19日。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八耳镇插檐洞村*组。法人代表人王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隐森,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郑书明与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夕明、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隐森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被被告招收为煤矿员工,1998年至2005年为井下采煤工,2006年1月至今为地面管理人员,从事地面管理工作以来,一年工作365天,月工资2,300元,没有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未给原告进行过医疗职业健康检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02,444.31元;三、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50,961.93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16年零5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五、由被告送原告到授权的医疗部门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被告辩称:第一,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使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已经形成十多年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视为原、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劳动者年满60岁退休时终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不成立。原告将值班视为加班,混淆概念,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种保险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责任,但不应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认为没有为其缴纳保险,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诉讼处理范围;5、职业病健康检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至2005年,原告郑书明被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招为采煤工。2006年1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地面管理工作,月工资2,300元。原告在从事地面管理工期间,主要从事看护厂区,不分白天晚上,实行月薪。原告自1998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以来,原、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查明,原告郑书明生于1954年6月26日(现已年满61周岁),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郑书明于1971年8月至1986年7月在邻水县荆坪乡黄坪村小学从事炊事员工作。2014年7月在邻水县荆坪乡黄坪村小学从事炊事员工作。2014年3月15日,郑书明以在学校炊事员的身份申请参加养老保险,郑书明的申请,经邻水县荆坪乡中心学校(用人单位)初审并经邻水县教育局审查,再经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7月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郑书明退休后,仍在被告单位从事地面管理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证人夏元齐、夏小明、朱银德的证词,原告申请参加养老保险的申报表,邻水县荆坪乡中心学校,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郑书明主张自1998年12月至今在被告公司务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1998年12月至2014年6月止,原告2014年7月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1998年12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时止。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2,444.31元,一方面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50,961.93元有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是实行的计时、计件劳动,原告的工种相对较特殊。没有具体的劳动时间,实行的月薪制,不分白天晚上,没有休假时间,其约定是双方自愿,被告根据原告的特殊情形予以考虑,因原告自留山地是被告煤矿所在地,为了双方的均得利益,原被告完全是一种自愿行为。再则,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晚上值班,休息日、节假日值班视为加班或延长工作日的证据,其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妥善保管备查。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进行健康检查,于法有据,如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离岗前体检,原告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由有权机关督促或责令被告依法组织原告进行离岗前检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书明与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自1998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郑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