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小春与李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陈小春。委托代理人李雪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顺。原告陈小春与被告李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春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资金卡发放了60万元借款。但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民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陈小春与被告李民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帐户之日起算,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付给出借人;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如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则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天,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盛泽东方丝绸市场分理处帐户62×××38转入被告帐户62×××07人民币6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春借款6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厉昱中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