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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6号卢璐与刘镇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卢某,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燕、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性格不合。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就发生争执,儿子出生后依然争吵不断。被告长期在��水乐平工作生活,偶尔才回西南家中。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成年;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告母亲林某的声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离婚后,其母亲愿意辞职帮助原告照顾孩子。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故诉讼费应由原告独自承担。2、原告在怀孕、哺乳及孩子的成长期间,未能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一意孤行,不听劝告,置孩子的安全、××等不顾,且其人品有问题,故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3、孩子的开销每月平均不足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完全不符合情理,被告坚决拒绝。4、在原、被告婚姻登记后,摆喜宴时原告所得的金某有三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两只金戒指,其中被告母亲给了原告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只金戒指,被告认为上述金某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母亲给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只金戒指。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民委员会做财务工作,工资约2200元/月左右,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队队员,工资约2100元/月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母亲表示在原告离婚后,愿意辞职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登记后,结婚摆喜宴时,被告母亲赠送给原告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只金戒指。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矛盾渐生,感情日趋淡薄。庭审中双方亦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因儿子未满两周岁,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本院同意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被告提出原告不适合抚养儿子,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结婚摆喜宴时收取被告母亲金某的问题,虽然原告收取金某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后,但根据本土风俗习惯,被告母亲赠与金某是基于原、被告结婚并真正共同生活,性质上属彩礼,现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二款、第、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