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德祥与杨锦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祥,杨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陈德祥,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杨锦伟,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执行陈德祥与杨锦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据生效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杨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德祥劳动报酬94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杨锦伟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但因该房屋产权在银行抵押,暂无法处置,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陈德祥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锦伟的妹妹杨玥代杨锦伟支付给陈德祥劳动报酬4948元(即时付清),陈德祥放弃余款4472元的执行,同意案件作实体终结执行处理。杨锦伟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执行款4948元,该款已由陈德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光磊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