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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鲁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路段附近时,与前方顺行驾驶鲁JXx**号轿车的冯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曹某某受伤。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17日,曹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的证言,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