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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春卜与被上诉人边士宇、原审被告李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春卜,边士宇,李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卜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士宇委托代理人:岳轶文原审被告:李春风上诉人郝春卜与被上诉人边士宇、原审被告李春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虹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春卜及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被上诉人边士宇委托代理人岳轶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春卜、李春风是一起经营煤炭生意的合伙人,2011年8月份,郝春卜、李春风因购煤缺钱,向边士宇借款30万元,边士宇分两次将30万元交付郝春卜、李春风,第一次给付郝春卜、李春风10万元,第二次给付郝春卜、李春风20万元。后郝春卜、李春风替边士宇垫付3万元运费。因郝春卜、李春风无力还钱,双方商量用郝春卜、李春风煤场内堆放的4200吨煤中价值30万元钱的煤抵债。后因煤价下跌,边士宇没有将煤拉走。直至2014年9月末,边士宇到郝春卜、李春风处拉煤,得知郝春卜、李春风已将本应给边士宇的价值30万元的煤出售。现郝春卜、李春风欠边士宇借款27万元尚未偿还。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同纠纷。30万元钱的性质系借款而非边士宇为了从郝春卜、李春风处购买原煤所支付的预付款。郝春卜、李春风向边士宇借款30万元用于购煤虽无借条,但有证人及录音资料证实。录音资料中亦表明郝春卜、李春风均认可用价值30万元钱的煤抵债。后因煤价下跌,边士宇没有拉煤,郝春卜、李春风在没有偿还借款且没有通知边士宇并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应用于抵债的煤出售。郝春卜、李春风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应用于抵债的原煤是在何时以什么价格出售,现抵债之物已不存在,郝春卜、李春风应以现金形式继续偿还借款。另边士宇承认郝春卜、李春风曾为其垫付过运费3万元,故郝春卜、李春风至今仍欠边士宇27万元尚未偿还。郝春卜、李春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有证人证实边士宇曾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向郝春卜、李春风催要过欠款,故郝春卜、李春风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边士宇要求郝春卜、李春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边士宇要求郝春卜、李春风返还寄存在煤场的200吨原煤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案由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风、郝春卜共同偿还所欠边士宇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驳回边士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李春风、郝春卜共同承担。宣判后,郝春卜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给付的李春风30万元系购买原煤的定金,而不是借款。原审出庭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价值187211元的原煤,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垫付3万元运费,也能证明上诉人给付过被上诉人原煤。本合同没有履行系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系合同违约方。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进原煤4236.19吨,由被上诉人到煤场提货。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日拉走部分原煤后,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因煤价下跌拒绝继续提货。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无奈于2014年9月将3000多吨煤低价处理。被上诉人在三年多时间里拒绝提货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拒绝提货,是想将煤价下跌的风险转嫁给上诉人的恶意行为,应当视为放弃了提货的权利。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将原煤出售,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系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法行为。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拉走部分原煤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到煤场继续提货,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原煤,而不是给付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边士宇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与其一审时的举证事实相矛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边士宇主张郝春卜、李春风借款30万元,后二人用4200吨煤抵顶借款,而郝春卜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煤场最早有边士宇30万元的煤,录音资料中郝春卜也称“知不知道也别说了,就4200吨煤里有你30万的煤”,边士宇还认可有3万元垫付款系运费,郝春卜二审时也陈述最早煤场有边士宇30万元的煤,之后将煤给卖了。根据上述双方陈述,双方之间有笔30万元的账目,但该30万元账目的性质一审认定是借款证据不足。另,边士宇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起诉状证实边士宇与郝春卜、李春风之间存在买卖煤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郝春卜主张边士宇是因煤价下跌故意拒绝提货,意欲转嫁风险,其为减少损失才将煤低价处理,该事实是否存在应予查清。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虹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