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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因盗窃罪于二○○八年八月五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勒额日敦、呼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大黄羊洼村、小虎头嘎村西沟村民组等地,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村民财物,盗窃金额共计11173.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王某某家,撬门入室后,从王某某家西屋木柜内将黄棕色挎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赵某某家,撬门入室后,从赵某某家西屋最北侧柜子内盗窃124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枚银白色戒指、一对银白色耳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60.30元,涉案价值3784.30元。3、2015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秦某家,撬门入室后,将秦某家西屋床上的女士挎包内钱包里的1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李某某家,撬门入室后,将李某某家西屋柜子内的1602元现金盗走。5、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孙某家,撬门入室后,将孙某家西屋南面靠墙木柜内的900元现金盗走。6、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杨某某家,撬门入室后,将杨某某家东屋西墙上的黑色女士挎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7、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宋某某家,撬门入室后,将宋某某家西屋西北角衣柜内黑色皮包里的700元现金盗走。8、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西沟村民组于某家,撬门入室后,将于某家东屋柜子抽屉内的500元现金和电视柜内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28元,涉案价值人民币787.28元。9、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西沟村民组骆某某家,撬门入室后,将骆某某家挂在西屋东墙上的棕色挎包内粉色钱包里的7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物证,出示并宣读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2008)阿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李某某、孙某、杨某某、宋某某、于某、骆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波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17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王某某家西屋木柜内盗窃人民币1300元。2、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赵某某家西屋北侧柜子内盗窃第四套一百元、十元、五元、二元、一元面额的人民币各一枚,第三套一元面额的人民币一枚(共计119元)和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60.30元。3、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秦某家西屋床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李某某家西屋柜子内盗窃人民币1602元。5、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孙某家西屋南侧靠墙的木柜内盗窃人民币900元。6、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杨某某家东屋墙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人民币1300元。7、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宋某某家西屋西北角衣柜内盗窃人民币700元。8、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镇小虎头嘎村西沟村民组于某家东屋柜子内盗窃人民币500元及零钱若干、从电视柜上盗窃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28元。9、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撬门入室的方式从本旗天山镇小虎头嘎村西沟村民组骆某某家西屋东墙上的挎包内盗窃人民币700元。案发后,从被害人于某家盗窃的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孙某于2015年1月31日;被害人秦某于2015年2月1日;被害人骆某某、于某于2015年2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分别报案至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2、立案决定书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决定就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杨某某、秦某、骆某某、于某家被盗案立案进行侦查;2015年2月6日对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家被盗案立案进行侦查。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至2月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多户村民报警,均称家中财物被盗。民警经侦查发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村民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过工作于2015年2月2日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丽都国际商务酒店门口将其抓获,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及九名被害人的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扣押现金227张,其中:第五套100元面额人民币21张、50元面额人民币5张、20元面额人民币1张、10元面额人民币2张(其中1张残币)、5元面额人民币2张、1元面额人民币13张、5角面额人民币43张、1角面额人民币123张、1元硬币7枚;第四套100元、10元、5元、2元、1元面额人民币各1张;第三套1元面额人民币1张;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元硬币1枚、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元硬币1枚、日本平成19年100日元硬币一枚、日本昭和56年100日元硬币一枚;AOSON(爱立顺)黑色直板触屏智能手机一部。6、发还清单证实,被盗AOSON(爱立顺)直板触屏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于某。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某处接受老凤祥金店质量保证单一份,从祥瑞恒珠宝店处提取“中国黄金”明细账一份。8、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27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阿鲁科尔沁旗价格鉴定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因被害人赵某某无法提供被盗首饰票据和具体购买地点,且被盗物品被被告人张某丢弃(已灭失),遂受害人赵某某家被盗银首饰无法作价。9、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8)阿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在本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2015年1月27日13时许,他发现他家东屋的柜子被撬开,最西侧柜子里挎包内存放的1300元现金被盗。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位于本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2015年1月29日13时许,她回到家发现她家西屋靠墙最北侧的柜子被撬,家中一条金项链和部分旧版人民币被盗。12、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他家位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他在2015年1月31日10时许离开家,2015年2月1日9时许回到家发现家中西屋床上挎包内的100元钱被盗。1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位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2015年1月31日13时许,他回到家发现他家西屋办公桌中间的大抽屉被撬,放在抽屉内的1602元现金被盗。1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他家位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2015年1月31日11时许,他发现被撬,放在西屋南面箱内的900元现金被盗。1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位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2015年1月31日14时许,他回到家发现他家被撬,挂在东屋西墙上一个皮包内的1300元现金被盗。1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在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他在2015年1月30日离家2015年2月3日10时许回到家发现他家西屋柜子里衣服包里的700元现金被盗。17、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他家在本旗天山口镇小虎头嘎村西沟村民组。2015年2月2日15时许,他发现他家东屋橱子上的锁被撬,抽屉内的500元现金一叠用胶套捆绑的零钱和放在电视柜第二层夹层上的手机一部被盗。18、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在本旗天山口镇小虎头嘎村西沟村民组。2015年2月2日12时许,他发现他家后窗户的塑料布破了,进屋发现发现他抽屉里的钱包内的700元现金被盗。19、于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辨认出其被盗手机。2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指认出其事实盗窃的于某、骆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秦某、孙某家并指认出其销赃的金店。21、搜查笔录及随案移送的物证证实,2015年2月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中心人身搜查室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查到赃物。2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秦某家被盗现场情况。23、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阿价鉴字2015年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3660.30元;被害人于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28元。2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王某某家土房西屋的木柜内盗窃人民币1300元;2015年1月29日10时许,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小黄羊洼村赵某某家西屋木柜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和一些老式人民币;2015年1月31日上午,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秦某家西屋床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100元面额人民币一张;2015年1月31日上午,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李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多元;2015年1月31日上午,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孙某家盗窃人民币900元;2015年1月31日上午,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杨某某家东屋西墙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人民币1000多元;2015年1月31日上午,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宋某某家,盗窃人民币700元;2015年2月2日上午,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小虎头嘎村西沟村民组于某家盗窃人民币500元和一些零钱以及一部黑色触屏手机;2015年2月2日上午,他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本旗天山口镇小虎头嘎村西沟村民组骆某某家西屋墙上的挎包内盗窃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6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和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龙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