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书全、李大庆与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全,李大庆,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965号申请执行人刘书全,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大庆,农民。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星,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书全、李大庆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书全、李大庆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书全、李大庆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申请人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蓬葡萄加工有限公司名下并其使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后沽村村北无证办公用房及厂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玉明审 判 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