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汪品忠与被告张银洲发生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汪品忠委托代理人余志锋委托代理人张三平被告张银洲原告汪品忠与被告张银洲发生合伙协议纠纷,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汪品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品忠诉称:2012年2月20日,汪品忠与张银洲签订《入股协议》,约定汪品忠投资31500元入伙张银洲在长沙市芙蓉区开设的金盆广告亮化装饰店(后更名为惜缘广告店),双方约定了分红及结算方式。后由于多方原因,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惜缘广告店所有股份归于张银洲所有,张银洲于2013年6月18日起分三期返还汪品忠所投3万元,2013年阴历12月20日以前返还1万元,2014年阴历12月20日以前返还1万元,2015年阴历12月20日以前返还1万元。签订《退股协议》后,张银洲于2015年4月向汪品忠返还5000元,剩余25000元款项至今未付。经汪品忠多次催收,张银洲拒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汪品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银洲返还汪品忠25000元。被告张银洲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汪品忠与张银洲签订《入股协议》,约定汪品忠投资价值31500元的设备及流动资金入伙张银洲在长沙市芙蓉区开设的金盆广告亮化装饰店(后更名为惜缘广告店),双方对分红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8日,汪品忠与张银洲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一、惜缘广告所有股份归于张银洲所有。二、张银洲从2013年6月18日起,分三年退还汪品忠所投入本3万元整(2013年阴历12月20日以前返还1万元(壹万元),2014年农阴历12月20日以前返还1万元(壹万元整),2015年阴历12月20日以前返还1万元(壹万元整)]。”签订《退股协议》后,张银洲于2015年4月向汪品忠返还5000元,剩余25000元款项未予支付。经汪品忠多次催收,张银洲未履行付款义务。汪品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入股协议》及入股明细表、《退股协议》、汪品忠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汪品忠与张银洲签订的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银洲未按约定的期间向汪品忠支付退股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品忠要求张银洲返还剩余25000元退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品忠返还退股款25000元;如被告张银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张银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