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赫明、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赫明,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赫明,男,朝鲜族,1982年7月18日生,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于欣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长春市双阳区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平平,负责人。上诉人任赫明、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赫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媛静,上诉人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锦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杰、张雪,被上诉人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翔云混凝土在原审诉称:2012年6月29日、2013年8月9日翔云混凝土与南通锦欣公司签订了两份《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利香槟南区一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翔云混凝土向南通锦欣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保利香槟南区一期工程项目(临河街与南四环路(102国道)交汇);双方约定了各级别及型号混凝土价格;双方确认本工程按浇注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作为计量依据;双方每月月底核对工程量,双方每月核对工程量,每达3000立方米结80%货款,确定本月暂定价款,年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80%-90%(视甲方回款进度),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待甲方通知乙方后一次性付清。且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材料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经过双方2012年、2013年两次对账,在2012年12月31日前南通锦欣公司欠货款104054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南通锦欣公司欠货款1635770元,总计欠款2676310元。南通锦欣公司没有按期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翔云混凝土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南通锦欣公司给付货款104054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南通锦欣公司给付货款163577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南通锦欣公司承担。南通锦欣公司在原审时辩称:2012年6月29日,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两份《预制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6月29日的合同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财务付款的整个过程,均由南通锦欣公司方委托的合同签订人任赫明与翔云混凝土进行的,总货款2035260元,所有货款均已结清。2013年8月9日的购销合同,总货款为2892265元,南通锦欣公司已支付货款1783240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2项的约定“甲乙双方每月核对工程量每达3000立结80%的货款,确定每月暂定价款。年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80-90%视甲方回款进度;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待甲方通知乙方后一次性付清。”据此付款条款的约定,甲方未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该合同项下余款110902元并非故意拖欠,而是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在履行合同。甲方未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才未支付余款。南通锦欣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及相关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翔云混凝土自行承担其过错责任。任赫明在原审述称:1.我方与翔云混凝土是合作关系,任赫明向翔云混凝土有过出资,最早为86万元左右;2.南通锦欣公司提到向我方付款,有此事实,具体数额需对账确认。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013年8月9日翔云混凝土先后与南通锦公司签订了两份《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利香槟南区一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共同约定:翔云混凝土向南通锦欣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保利香槟南区一期工程项目。双方确认工程按浇注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作为计量依据;约定了各级别及型号混凝土价格。验收方法及异议处理:甲方指定委派项目材料员,现场施工员和质量员共同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材料数量、质量及浇注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结算方式:双方每月月底核对工程量,工程量只作为月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确认本工程按浇注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作为最终价款结算依据。2012年6月29日所签《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双方每月月底核对工程量,确定本月暂定价款;甲方于次月28日左右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视甲方回款进度);年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80-90%(视甲方回款进度);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不接收供货方委托付款;乙方必须出具有效的税务发票给甲方。此份合同由南通锦欣公司盖章、于欣欣签字;翔云混凝土盖章、任赫明签字。2013年8月9日所签《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法:(1)甲乙双方每月核对工程量每达3000米3结80%货款,确定本月暂定期价款,年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80-90%(视甲方回款进度);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待甲方通知乙方后一次性付清。(2)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材料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必须出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给甲方(水泥发票),提供发票金额按照结算金额的1.5倍,发票名头按甲方要求开具。此份合同南通锦欣公司盖章、于欣欣签字,长春市双阳区翔云公司盖章、王某某签字。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6日翔云混凝土与南通锦欣公司形成《长春市双阳区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确认保利香槟项目混凝土价款数额分别为:491370元、642410元、215420元(砼调差40040元)、791340元。至2012年末,双方发生货款金额总计为2140540元。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7日翔云混凝土与南通锦欣公司形成《长春市双阳区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数额分别为:1932740元、909620元、338215元。2013年发生货款总金额3135770元。翔云混凝土向购货方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2012年已开具发票11张、2013年向购货方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开具发票16张,以上发票金额总计共计2500000元。2012年、2013年翔云混凝土与南通锦欣公司总计发生货款金额:5276310元,翔云混凝土、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任赫明对已发生货款认可。各方对发生混凝土货款金额后,是否应扣除或抵销相应款项及各方是否实际收到货款产生争议。南通锦欣公司2012年度付款情况:有证据证明其向翔云混凝土汇款2012年9月12日50万元。翔云混凝土承认收到任赫明2012年9月30日转来货款20万元,2012年11月3日转来货款40万元,共计110万元。南通锦欣公司2012年度有证据证明付款给任赫明、任赫明承认总计收到货款124.7万元。翔云混凝土承认任赫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3日共转来货款60万。2013年有证据证明2013年9月3日翔云混凝土收到以付款人徐某名义汇出货款100万元;2013年7月16日翔云混凝土款项收到以付款人徐某名义汇出货款50万;2014年南通锦欣公司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2年度产生的货款总计为2140540元,南通锦欣公司已给付110万元,尚欠870540元未付。对于南通锦欣公司已向任赫明付款124.7万元,因任赫明在2012年《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上签字,扣除交付翔云混凝土已获得的110万元,尚有14.7万元应支付翔云混凝土。任赫明并不是翔云混凝土的员工,亦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翔云混凝土与南通锦欣公司双方已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材料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因此对于没有汇入翔云混凝土账号货款已由任赫明领取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责任方承担。对于2013年度货款发生金额为3135770元,南通锦欣公司已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150万元;2014年又支付10万元。2013年以后,尚有1535770元货款没有支付。对于南通锦欣公司主张,混凝土调价前,合同总价款3135770元,调价后需减去243505元,实际结算应为2892265元的主张,因为南通锦欣公司调价没有取得翔云混凝土的签字确认,更无法律规定应调整价格,对其单方调整价格,不予确认。对于南通锦欣公司主张应扣除伙食费、以酒抵账、直接汇款到吕达等案外人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为翔云混凝土与南通锦欣公司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没有取得合同相对方即翔云混凝土的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履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有直接关联,可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任赫明主张,其向翔云混凝土出纳吕某付款40万元应视为翔云混凝土收到货款的主张,因银行转款记录不能反映翔云混凝土为收款单位、任赫明转款系向案外人转款,转款账号为多个银行、多笔记录,案外人也没有出具证明以说明款项的用途和具体收款人;任赫明与翔云混凝土也没有通过此种途径接收款项的约定,因此对于任赫明主张的向翔云混凝土财务人员吕某汇款,汇款为货款应扣除的主张,任赫明可另行主张,不予支持。翔云混凝土要求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为南通锦欣公司,因此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翔云混凝土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通锦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935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南通锦欣公司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15357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三、任赫明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四、驳回翔云混凝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通锦欣公司、任赫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通锦欣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一、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财务付款的整个过程,均由被上诉人委托的合同签订人任赫明与上诉人进行,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二、上诉人曾支付合同货款给任赫明,任赫明承认收到货款124.7万元,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任赫明转来款60万,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既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到被上诉人账户,也可以通过转款给任赫明支付货款。而一审法院却以任赫明非上诉人的员工,亦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任赫明,但任赫明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4.7万元,仅判决任赫明承担14.7万元。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保利公司)验收合格后,余款待甲方通知乙方后一次性付清。现甲方没有验收,所以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现保利公司没有验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迟迟未能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上诉人不能付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任赫明针对南通锦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南通锦欣公司与翔云混凝土账目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作为第三人仅对自己收到的南通支付给翔云1**.7万元予以答辩和说明。我方共收到南通锦欣公司支付的五笔款项,共计124.7万元,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翔云混凝土,原审认定即翔云混凝土承认60万元,其余64.7万元转入翔云混凝土会计吕某账户,故原审认定我方继续给付是错误的。翔云混凝土针对南通锦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我方与南通锦欣公司约定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不承认任赫明的转账。任赫明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给付义务。理由:原审认定任赫明收到南通锦欣公司货款124.7万元,但仅向翔云混凝土支付60万元,该款项任赫明已经全部转入翔云混凝土会计吕某的账户。南通锦欣公司针对任赫明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吕某系翔云混凝土会计,其与任赫明无个人往来,故吕某以个人账户接受账户是职务行为,若我公司通过任赫明付款,且任赫明将货款支付吕某,翔云混凝土不认可,则其应自始不认可、全部不认可,因翔云混凝土认可的任赫明支付60万元,货款支付在先,我公司与翔云混凝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方式发生变更,我公司既可转账支付至翔云账户,也可由任赫明转账至吕某;第二,在一审中,任赫明已举证我公司向其汇款124.7万元用于支付翔云混凝土货款,若任赫明已将124.7万元转至翔云混凝土,视为我公司转至翔云混凝土,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第一项改判我公司向翔云混凝土353940元,若任赫明仅支付60万元,则64.7万元应由任赫明向翔云混凝土支付,应改判我公司向翔云混凝土支付393540元,第三项应改判为由任赫明支付翔云公司64.7万元,而非14.7万元。翔云混凝土针对任赫明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任赫明只承认14.7万,系补充责任;第二,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任赫明截流货款;第三,任赫明除支付工程款外,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第四,任赫明提供了三个银行八个账户,此申请是可自行调取证据,但其举证不能;第五,任赫明向吕某个人汇款,与本案无关,其他业务往来,任赫明可另诉。故任赫明上诉无理由。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任赫明申请本院调取2012年8月至今,中国农业银行中的吕某账户的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至今的吕某的交易明细。任赫明质证认为:对建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转款事实。建行2012年11月1日,有一笔40万自任赫明账户转入吕某账户涉及本案,可以证明任赫明提出的向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农行的单据不能体现任何转账主体的名称、账户,该调取的交易记录不能说明任赫明向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对农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反应事实情况,希望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调查。南通锦欣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任赫明转款40万元,是我公司向任赫明转款124.7万元的一部分。其余未向被上诉人转款的部分也应由任赫明承担付款义务。翔云混凝土质证认为:对于银行记录里面可以反映出的40万元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这40万确实进入单位账户,对其他的内容应该由任赫明提供银行小票证明给款时间和数额,接款单位。从两个银行记录可以看出,任赫明、吕某、翔云混凝土有长期的经济往来,即便任赫明付款,也不能说明是付给了本案争议的混凝土款。南通锦欣公司提供证据:2014年10月20日,与翔云混凝土签订了和解协议及收据。证明:双方于一审庭审后判决前达成的,欠款余额没有异议,双方已协议履行了,有收据为证。翔云混凝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方已给付187872.6元,我方已收到,但还差律师费。任赫明质证意见认为:其中64.7没交给翔云混凝土与事实不符。翔云混凝土提供证据:1.对账单,任赫明与翔云混凝土之间有过以吉润建筑名义承揽的农业学校7标工程,时间为2012全年,总计数额为78万的往来;2.任赫明农业学校3标工程对账单;3.收据一份。证明:在协议履行期间,任赫明与翔云混凝土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任赫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看不出与翔云混凝土有什么关系,也无合同,该证据是2012年的,不是新证据。南通锦欣公司质证认为:1.同任赫明质证意见,2.任赫明可能同时与南通锦欣公司、翔云混凝土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是,任赫明向翔云混凝土的付款究竟是付哪笔款项,应该以任赫明的陈述和认定为依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7页,任赫明陈述的质证意见中其已经陈述2012年9月29日收到南通锦欣公司付款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收到44.7万元。该两笔款项已经转入翔云混凝土方账户分别是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本页笔录中法庭发问翔云混凝土,是否承认任赫明2012年打给你方60万元,翔云混凝土对此予以承认。任赫明向翔云混凝土2012年转款的60万元就是本案中上诉人锦欣公司委托任赫明向被上诉人转款124.7万元中的60万。广州富利公司长春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2年6月29日翔云混凝土与南通锦欣公司签订《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利香槟南区一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时,任赫明在翔云混凝土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翔云混凝土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盖章。2.2012年-2013年度南通锦欣公司与翔云混凝土共发生货款总计5276310元。其中,南通锦欣公司向任赫明付款共计124.7万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447000元,2013年1月8日200000元,2013年1月14日100000元,2013年3月25日300000元。翔云混凝土认可收到任赫明转款60万元。3.2014年10月20日(一审庭审后),南通锦欣公司与翔云混凝土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自2012年至今,翔云混凝土向南通锦欣公司供货5271310元,南通锦欣公司支付货款3348240元,其中含给任赫明的647000元,但是任赫明至今没有交给翔云混凝土,翔云混凝土实际收到货款2701240元。……协议签订之日翔云混凝土向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南通锦欣公司提供2012年商混适用使用台账10日内,翔云混凝土向南通锦欣公司提供2012年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南通锦欣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28210元及律师代理费43000元。南通锦欣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1928070元。余款647000元系争议款项,待终审判决之日起一周内执行判决结果。南通锦欣公司若如期履行本协议,翔云混凝土自愿放弃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0月17日南通锦欣公司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1878720.6元,翔云混凝土已收到。本院认为:一、关于任赫明收取南通锦欣公司货款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翔云混凝土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南通锦欣公司与翔云混凝土签订合同时,任赫明作为翔云混凝土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翔云混凝土盖章,并当庭承认签订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在场,应视为对任赫明具有代理权的认可。虽然翔云混凝土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只能是向其账户付款,但在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双方并未对支付账户进行明确约定,且翔云混凝土亦认可收到南通进行公司支付给任赫明的60万元货款。据此,南通进行公司有理由相信任赫明有权代表翔云混凝土收取货款。任赫明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到的南通锦欣公司的1247000万元货款,应视为南通锦欣公司向翔云混凝土的付款。二、关于南通锦欣公司应给付尚欠翔云混凝土货款的数额问题。(一)关于货款本金一节。根据2014年南通锦欣公司与翔云混凝土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最终确认2012、2013年度共发生货款5276310元,南通锦欣公司支付3348240元(包含给付任赫明的124700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南通锦欣公司又给付翔云混凝土1878720.6元,共计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5226960.6元,现南通锦欣公司尚欠翔云混凝土货款49349.4元。(二)关于利息一节。1.翔云混凝土与南通锦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每月月底核对工程量,确定本月暂定价款;甲方于次月28日左右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0%(视甲方回款进度);年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80-90%(视甲方回款进度);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但因翔云混凝土在起诉前并未与南通进锦欣公司进行结算,翔云混凝土亦无法提供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无法确定货款给付时间。翔云混凝土主张分别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从翔云混凝土2014年3月4日提起诉讼主张南通锦欣公司支付货款时起,南通锦欣公司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2.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对逾期付款计收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现翔云混凝土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任赫明应否承担给付翔云混凝土货款的问题。因翔云混凝土在一审起诉时,对任赫明未提出过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并未变更过诉讼请求,现原审判决任赫明向翔云混凝土给付货款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上诉人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49.4元(自2013年3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0元,共计59660元,由上诉人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4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0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