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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雷建波的冷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波,冷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雷建波。委托代理人杨友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冷罗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建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罗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揽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订购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94000元钢材。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对所欠原告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4000元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594000元均为货款,欠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清偿,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5%计算,时间为一年,逾期归还按月利息2.5%计算。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钢材款394000元,双方约定按每天328元计算利息(月利息2.5%)。被告出具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告签名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原、被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59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按其约定利息计算,对四倍以外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罗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建波货款59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本金39.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19元,共计14219元,由被告冷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人民陪审员  黄彦文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