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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廖某某虚构自己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电力公司农网办主任,可以将被害人田某某介绍到阿依河工地煮饭,以需要收取押金为名,骗取田某某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廖某某虚构自己可以为被害人田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办理高中毕业证,骗取田某某2600元。(三)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廖某某虚构自己承包了电力工程,邀约被害人田某某入伙,骗取了田某某9000元(含原来借款6000元)。(四)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廖某某虚构自己承包的电力工程的工地上需要招聘管理人员,以要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0000元。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大同镇龙门村抓获。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15600元、周远奎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收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