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元平、何茂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元平,何茂,何忠国,王春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男,该社理事长。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委托代理人牛源邦,男,该社风险管理经营部经理。被告朱元平,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何茂,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何忠国,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王春林,男,汉族,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元平、何茂、何忠国、王春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朱元平、何茂、何忠国、王春林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35.27元,退还给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聚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