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付贵军诉被告付贵海、付贵波、付桂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军,付贵海,付贵波,付桂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付贵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贵海,男,汉族。监护人周玉纯,系原告付贵海妻子。被告付贵波,男,汉族。被告付桂玲,女,汉族。原告付贵军诉被告付贵海、付贵波、付桂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军及其代理人芦凤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贵海(其监护人周玉纯)、被告付贵波、被告付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贵军诉称,三被告是原告的弟弟,妹妹。原告的父亲付玉德30年前去世,母亲王芝兰25年前去世,原告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遗嘱的内容是将位于勃利县新起街四委九组勃房字第000293**号建筑面积为35.15平方米的房产继承给被告付贵波,1986年9月13日原告以伍仟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将该处房产买下,现各被告就该房产问题产生继承纠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勃利县新起街四委九组,勃房字第000293**号建筑面积为35.15平方米的房子由原告继承。被告付贵海、付贵波、付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1、为了减少付家整个家族的损失和恢复以往的亲情恳求向勃利县法院提出庭外调解,取消2015年8月12日开庭时间,希望法庭给予支持和帮助。2、我们三兄妹请求法院让原告大哥付贵军提交父亲付玉德本人对自己先前财产合法遗嘱,因为现在继承是父亲付玉德遗产纠纷,父亲付玉德去世,任何人都要尊重法律,无权对父亲付玉德全部遗产进行分配。3、付贵军在民事起诉状上提到原告母亲生前立有遗嘱,请法院向原告付贵军提交受法律保护正规母亲王芝兰对生前所有财产遗嘱,否则,2015年8月12日开庭是没有意义。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贵军、被告付贵海、付贵波、付桂玲他们的父亲付玉德、母亲王芝兰多年前已去世,留下遗产35.15平方米房屋,在1985年全家的意愿书上由被告付贵波管理,房权证为勃房字第000293**号,1986年9月13日,被告付贵波以5,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付贵军(有契约书),2012年2月17日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据付玉德的身份证(假身份证)过户给原告妻子李冬梅,并颁发的勃房字第594**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是购买,后被告付桂玲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冬梅产权登记。2013年10月30日勃利县法院(2013)勃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2月17日颁发勃房字第594**号房屋所有权证。35.1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仍是原被告父亲付玉德名下。该房屋现已动迁,应得商服面积为35.15×1.2=42.18平方米,按方案标准是商服每平方米6,000.00元,调换后商服价值为253,080.00元。上述事实有全家意愿书,契约书、勃利县新起派出所证明、(2013)勃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勃利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因产权证没有改变,应属被继承人付玉德、王芝兰的遗产,被继承人付玉德、王芝兰死亡后,原、被告可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平等的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在被继承人付玉德死亡后,原、被告经协商草房三间西边一间半由被告付贵海管理,东边一间半由被告付贵波管理,佳木斯市小房由被告付桂玲管理。被告付贵波在管理过程中,产权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将其管理的一间半房屋以伍仟元价格卖给原告付贵军,此行为应视为将其所应继承的份额有偿转让给原告付贵军。被告付贵海、付桂玲享有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原告主张所争议房屋应属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付玉德名下房权证为勃房字第000293**号35.15平方米动迁后应得商服面积为42.18平方米的房子价值253,080.00元由原告付贵军继承,原告付贵军返给被告付贵海继承该房屋继承款人民币63,270.00(253,080.00元÷4)元,原告付贵军返给被告付桂玲继承该房屋继承款人民币63,270.00(253,080.00元÷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00元,原告付贵军负担1,274.00元,被告付贵海、付贵波、付贵玲各负担1,2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