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到莲都区老竹镇梁村前街22号,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从一楼柜台后面床上的一个包里盗取人民币3600元,从另一房间内的两件衣服口袋里盗取人民币1200元。2、2015年5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梁某到莲都区老竹镇梁村前街22号,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从一楼室内盗取人民币1400元和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持盗来的存折至莲都区农商银行老竹支行柜台处取走存折内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用盗窃所得的赃物购买的“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4、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7、发还清单;8、关于返还赃款赃物的申请书;9、调取证据清单;10、接受证据清单;11、浙江省农村合作社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12、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两次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经公安机关追赃,已部分通过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款追退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