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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道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王道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平。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8日,王道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丰田汽车于2014年8月18日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23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为每座1万元)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4月2日,王道平驾驶浙C×××××号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行驶,路过乐清市辖区路段时碰撞浙C×××××号小型客车,造成浙C×××××牌号车辆和浙C×××××号小型客车损坏以及乘员施豪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王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伟、施豪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施豪杰的医疗费为2832.25元,车辆浙C×××××的施救费用为1550元,浙C×××××的施救费用为135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为1180元。2015年4月24日,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号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结论如下:王道平所有的浙C×××××号车辆的重置成本为308838元,事故后属严重事故车范畴,据4S店的预估维修费大致在20万元左右,超过该车的二手车市场行情价,故应推定为全损处理。目前,该车使用45个月,按每月0.6%车损折旧来算,该车车辆折旧为308838*0.006*45=83386元,车辆残值为52000元,故车辆的车损价格为173452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王道平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支付王道平保险金182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浙C×××××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相应的损失,超出部分则按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处理。2、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陈述如下:王道平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是272340元,车辆残值为52000元,故赔偿金额=272340-272340*45*0.6%-52000=146808.2元,并非按照评估机构的重置价格308838元为依据进行计算。对医疗费2832元、车辆浙C×××××的施救费用1550元和浙C×××××的施救费用1350元及路产赔偿费1180元均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王道平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浙C×××××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均无异议,王道平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王道平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浙C×××××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人保公司对王道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浙C×××××的施救用135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18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0元,均有相应的单据、发票予以证明,且人保公司没有异议,对其予以确认。2、车辆浙C×××××的施救费用1550元,均有相应的单据、发票予以证明,且人保公司没有异议,对其予以确认。3、经鉴定,车辆浙C×××××已经推定全损,且人保公司虽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但对于推定全损并无异议。王道平主张残值归王道平所有,故王道平的实际损失为:车辆重置成本-折旧金额-残值=”308838-83386-52000=173452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人保公司需赔付王道平的车辆实际损失保险金173452元。”4、根据王道平提供的正式发票,车上乘客施豪杰的医疗费为2832元,且人保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道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513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44元(即45513元÷365×2天);由于王道平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513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829元(即45513元/年÷365×15天),故车上乘客施豪杰的各项损失共计49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浙C×××××的施救费用135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180元,故确定人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王道平2000元。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部分530元,由于浙C×××××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530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乘客施豪杰的损失4905元由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内赔付。由于浙C×××××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723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王道平车辆损失费173452元、施救费用1550元,即共计175002元。人保公司辩称应以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作为重置成本并以此计算车辆折旧,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对车上乘客施豪杰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公司主张残值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判决:限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王道平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道平保险金53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王道平保险金17500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王道平保险金4905元,共计182437元。如果人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减半收取1974.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浙C×××××车辆的评估重置成本价格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计算保险赔偿金,违反我国合同法自愿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条款。重置成本或新车购置价格,并非保险合同确立的投保金额,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最高赔偿限额。双方依据法律,自愿协商确定车辆保险价值投保,而保险公司依此车辆保险价值(责任限额)收取保险费用,并非以车辆重置成本价格计算收取保险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和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扣除车辆折旧和残值为146808.2元。原审法院认定浙C×××××车辆报废,对于车辆残值应由保险公司收回,否则对于保险人明显不公,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道平辩称:在保险合同第18条中双方已约定车辆购置税是必要费用,应包含在实际价值中。关于车辆残值,没有规定必须归保险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人保公司及被上诉人王道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浙C×××××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2340元,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车辆价值为225452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双方对于评估的车辆残值为52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王道平的请求,从王道平系该车登记车主等原因考虑,将车辆残值判归王道平所有,进而判令人保公司在扣除车辆残值后的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内承担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预交39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