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要求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李某,1977年日出生,住北京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燕,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甲,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194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申请人李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与张某甲是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先天痴呆,是一级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自幼由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现申请人父亲已去世,母亲张某甲独自一人照顾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该申请,向贵院申请认定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甲为李某甲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系兄弟关系。申请人李某和被申请人李某甲与张某甲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李某乙于2010年去世。2015年4月20日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我社区居民张某甲,女,身份证号××,19××年××月与李某乙登记结婚(身份证号××。19××年××月××日生长子,取名李某,身份证号××,19××年××月××日,生次子,取名叫李某甲,身份证号××,属壹级智力××人,残疾证号××”。2015年6月11日申请人李某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李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某甲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39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据送检材料反映,被鉴定人李某甲一出生就是脑瘫,三十多岁就像小孩一样,不知道吃饭喝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在他母亲照顾他,需要他母亲按时喂饭,按时帮他上厕所。整天光着身子,连裤子也不穿。2015年5月被泰安市泰山区残疾人联合会评为智力壹级残疾。鉴定时精神检查见被鉴定人由家人背着进入鉴定室内,放坐在轮椅上,下肢肌肉萎缩,眼睛紧闭,口腔大部分牙齿脱落,舌头不停往外伸,不能站立,完全没有交流能力,听不懂别人表达的内容,也没有任何反应。成人智残评定其为极重度智残。综合上述,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符合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诊断。2、被鉴定人因存在极重度智能缺陷,不能跟别人交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无法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能理解相应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因此根据法医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程序与方法,被鉴定人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患有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李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李某甲病历记载、证人证言、残疾人证记载内容及李某甲的行为表现,其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李某甲患有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张某甲、李某均同意指定李某甲母亲张某甲作为李某甲的监护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甲为李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