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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耿双同、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大榜、程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双同,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杨大榜,程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耿双同。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地址:博野县程委镇程委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宋红兵,该公司负责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榜。被告:程来兴。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双同、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大榜、程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云岭、被告程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双同、德林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第1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将借款给予借款人杨大榜。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到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为15‰。德林公司中介费按月3‰支付。也就是综合利率为18‰。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逾期利息的20%。保证人程来兴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利息、罚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合同期满(含展期)5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大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同约定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程来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大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程来兴辩称:1、德林公司与耿双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而德林公司只有凭合同收取中介费的权利,其对借款本息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德林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德林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耿双同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能作为原告。2、本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耿双同委托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借款人)杨大榜,担保人程来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字(2013)第13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到2013年11月17日。借款综合利率为15‰,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逾期利息的20%,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按月3‰收取中介费。本合同由程来兴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为:‘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即借款人不能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保证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被告杨大榜一直结息到2014年12月31日,担保期为借款合同期满(含展期)五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耿双同及杨大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还查明,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上‘耿双同’签名是原告德林公司人员受耿双同委托代签,耿双同知道该合同内容且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耿双同之托和被告借款人杨大榜、被告担保人程来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耿双同的签名系委托德林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其对合同内容事先知晓且事后无异议,所以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15‰,和逾期加罚后利息月息18‰均未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大榜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程来兴的保证担保方式尽管为‘连带保证责任’,但随后对其解释语义却是一般保证,鉴于该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保证方式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应做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依法认定被告程来兴负一般保证责任,即债务人杨大榜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才对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及约定的义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居间人,被告杨大榜应该依约支付居间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双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给原告耿双同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以上款项如被告杨大榜不能偿还,则由被告程来兴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杨大榜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3‰支付给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费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以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大榜、程来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