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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保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民,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郑州市惠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保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保民伙同他人在武陟县兴华路中段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754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保民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退赔,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视频说明、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保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保民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保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