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燕与吴劲松、卓勇、重庆路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吴劲松,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罗燕。委托代理人裴兴伟,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劲松。被告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蒋安清,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萍,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曾义,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桂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公司员工。原告罗燕诉被告吴劲松、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卓勇、重庆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卓勇、重庆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罗燕的委托代理人裴兴伟、被告吴劲松及被告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萍、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燕诉称2011年8月27日08时45分许,被告吴劲松驾驶川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193公里+100米路段时,由于观察估计不足加之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右侧车身与前方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卓勇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川K*****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罗燕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9月6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卓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劲松所驾的川K*****号车辆挂靠被告运泰公司经营,且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卓勇所驾车辆渝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41873.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劲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号车辆为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运泰公司经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运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劲松,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川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他意见与被告吴劲松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述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运泰公司为川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现仅有余额48887.50元,只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应按20%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应依法裁减。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2)龙泉民初字第1540号判决,该判决载明其后续医疗费为23000元。事后,原告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21066.60元,余1933.40元。2014年12月31日又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63号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先行支付医疗费6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先行支付医疗费27000元。之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83266.64元,与前余额余1933.40元品迭后,实际产生医疗费81333.24元(其中护理费735元)。2013年7月15日至7月26日原告在成都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定期查股骨头坏死情况。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三月,期间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出院后1、3、6月复查。2012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800元,产生鉴定费1530元。对比两次鉴定意见,其中右尺桡骨骨折系重复,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九级,包含了2012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中的右髋关节损伤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十级,本次确认原告罗燕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罗燕于1998年6月13日生育有一子车延欢,现已年满16周岁。原、被告同意扣除10%的自费药。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仅有余额4888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1540号判决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吴劲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卓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卓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未作处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0598.24元,但应扣除10%的自费药计8059.82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两次住院及休息时间共计确认180天,有医嘱及建议结合其伤情和月平均工资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323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57天,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计4560元;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3000元,医院所收护理费735元,合计8295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结合其伤情和医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20元每天计算57天,计114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本案按一个十级伤残处理(其余伤残已在(2012)龙泉民初字第1540号处理),应按照10%的系数计算,计48762元,还包括被抚养人车延欢已年满16周岁,计算2年的生活费计1802.70元,合计50564.7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800元,有鉴定意见和现医院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的责任和对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住院的次数,本院确认3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399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9587.94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12049.82元由被告运泰公司、吴劲松共同承担70%计8434.87元。余207538.12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5276.68元,由被告太平洋承担25%(由于渝B*****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计51884.53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经赔付的2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已经赔付的63000元品跌后,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罗燕82276.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赔偿原告罗燕24884.53元。被告平安财保商业险仅余48887.50元,被告运泰公司、吴劲松还应赔偿原告33389.18元,与被告运泰公司、吴劲松应承担的自费药和鉴定费8434.87元,共计4182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燕4888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燕24884.53元;三、被告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公司、吴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燕41824.05元;四、驳回原告罗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吴劲松、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23.50元,原告罗燕负担18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