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芝诉被告兴城市工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芝,兴城市工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孙桂芝,女。委托代理人李守仁,男。被告兴城市工业局。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崇智,兴城市工业局退休干部。原告孙桂芝与被告兴城市工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周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随夫李守仁同志57年底由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调到广东有色金属汶水钨矿。先后在矿缝纫组、选矿车间手选工,连续工作13年,评为国家二级工人。70年底我丈夫经组织商调兴城铜矿,我在兴城立新街道东山菜窖、街道铸造厂(后改为水暖件厂)做临时工。74年到钢铁厂(后改为蓄电池隔板厂)做外委工,经锦州市劳动局(1976)71号文件录用为计划内临时工,评为国家二级工人。80年底由于企业搬迁,市民户计划内临时工放假,我当时47岁,工业局不同意回厂上班。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也没给办理退休手续至今。我符合辽劳险字(1980)23号文件《关于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办理退休、退职的通知》(1980年11月22日)临时工退休条件。经研究确定1971年以前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条件的均可按固定工给予办理退休、退职,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107号文件《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被告兴城市工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案半年前已经在本院诉讼过,并且原告在中院已撤销了该案。在一审的判决和我们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临时工,不具备退休条件。退休工资认定就由劳动部门认定,不是企业主管局认定,因此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是临时工,不符合退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8年到广东有色金属汶水钨矿缝纫组工作至1969年。1970年1月至9月在选矿车间做选矿工。1974年到兴城市工业局所属钢铁厂(后改为蓄电池隔板厂)工作。1980年因被告清退临时工要求原告离开。1980年国家出台政策,规定1971年底前参加工作工作的临时工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可以办理退休的待遇。原告认为自己是国家计划编制内的临时工,应享受国家正式职工的退休待遇。原告因此事多次上访,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不字(201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按职工身份退休,并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兴城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时提出补发1984年至2010年五年退休工资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补发退休工资5万元及经济赔偿金2.7万元共计7.7万元。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兴劳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时工登记表、临时工退休条件的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告知单、证明、介绍信、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要求按职工身份退休,并享受职工退休待遇一事已于2014年进行劳动仲裁及相应民事诉讼,一审民事裁定已驳回原告起诉,现该民事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仲裁及民事诉讼的诉求虽为补发退休工资5万元和经济赔偿金2.7万元,但只是在形式上是将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变更为应享受退休待遇的具体数额,其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亦基本一致。原告以同一请求、同一法律关系、同意当事人诉讼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之情形,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故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纯审判员 孙清会审判员 谢 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