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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邓素霞与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素霞,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素霞,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兆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邓素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鑫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2015)槐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邓素霞原系琪鑫置业公司职工,其于2009年10月在琪鑫置业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邓素霞与其丈夫孙某甲于1988年10月育有一女孙某乙,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邓素霞主张其退休后一直在琪鑫置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在2015年4月,其发现琪鑫置业公司为另一退休员工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后,其向琪鑫置业公司主张支付该费用,但琪鑫置业公司以其非村民职工为由,拒绝支付该费用。2008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317元。原《独生子女优待证》现已变更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邓素霞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琪鑫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生活补助费。该仲裁委员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32号《仲裁决定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邓素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独生子女优待证》)的企业职工在退休时,应当由其退休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邓素霞仅生育了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优待证》,在其退休后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琪鑫置业公司作为邓素霞的退休单位,其应当按照2008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即7895.10元),在邓素霞退休时向邓素霞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邓素霞自2009年10月于琪鑫置业公司退休,此时琪鑫置业公司并未依法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琪鑫置业公司已于邓素霞退休时侵犯了其该项合法权益,其应当于2010年10月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据此,邓素霞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在邓素霞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其要求琪鑫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素霞负担。上诉人邓素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邓素霞在2009年10月于被上诉人琪鑫置业公司退休时,被上诉人从未向员工发放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退休后被返聘回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几年中,被上诉人也从未给退休员工发放过该项养老补助,因此上诉人一直对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不知情。直至2015年4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向另一退休人员发放了该一次性养老补助,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在自己退休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上诉人2015年4月知道该事实起计算,并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琪鑫置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份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该行为视为拒绝支付;2、《山东省人口和计划条例》颁布施行于2002年,而上诉人退休时间为2009年9月份,所以,上诉人在退休时应当知道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直至2015年4月主张权利,已超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邓素霞与其丈夫孙某甲于1988年10月育有一女孙某乙,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依据上述条例规定,邓素霞退休后,琪鑫置业公司作为邓素霞的退休单位,应当按照2008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向邓素霞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邓素霞自2009年10月从琪鑫置业公司退休,琪鑫置业公司未向邓素霞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邓素霞直至2015年4月27日才就本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不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邓素霞要求琪鑫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邓素霞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邓素霞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