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英梅因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中心总校、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总校待业青年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英梅,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中心总校,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总校待业青年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梅,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新城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中心总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新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韩是,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才,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中心总校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孤山子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总校待业青年印刷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新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素珍,厂长。再审申请人李英梅因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中心总校(以下简称乌敦套海镇总校)、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总校待业青年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英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对劳动争议的发生日,有无中断、中止的情形进行实体审查。在一、二审过程中,乌敦套海镇总校没有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说明其放弃了时效利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劳动争议仲裁法》已经将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且规定了中断、中止的情形,二审判决没有审查有无中断、中止情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二)李英梅系集体固定工,在集体固定工的身份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李英梅与用人单位至今保持着劳动关系。因此,李英梅向仲裁机构和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才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印刷厂不具备法人条件,乌敦套海镇总校作为印刷厂投资人和主管单位,乌敦套海镇总校应当承担责任。(三)没有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原则和规定。二审法院作出的(2008)赤民一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赤民一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翁牛特旗教育印刷厂虽然登记为法人企业,但人、财、物由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控制、处分,故认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判决由乌丹第二小学承担责任,上述两案与本案相同,二审法院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请再审法院统一司法判决尺度。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乌敦套海镇总校提交意见称,其与印刷厂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印刷厂与其没有关系,李英梅所称印刷厂是校办印刷厂没有依据,李英梅不是其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对李英梅没有安置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3年印刷厂停业,2004年印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乌敦套海镇总校还是印刷厂均未通知李英梅继续工作,也未给李英梅发放任何工资,在此情形之下,李英梅应当知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时至2013年12月,李英梅申请仲裁,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翁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被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英梅不服诉至法院,乌敦套海镇总校答辩亦未同意其诉讼请求,法院理应对仲裁申请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印刷厂于2003年停业后,李英梅既没有为印刷厂提供劳动,亦没有回到乌敦套海镇总校继续工作,印刷厂或乌敦套海镇总校也未为其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费,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有事实依据,至2013年12月李英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定期限。二审期间,李英梅亦未能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中断仲裁时效以及存在客观障碍在法定期间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英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英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英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