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周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9年年初被告因吸毒被抓,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强制戒毒所戒毒2年,并于2011年4月8日释放。2013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因吸毒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强制戒毒所戒毒2年。因被告吸毒成瘾,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经办法官劝原告等被告出戒毒所后再行起诉而撤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不想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孩子由答辩人抚养;3、家里欠了很多外债,尚欠本金129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3月被告因吸毒被抓,并强制戒毒2年,于2011年4月8日解除强制隔离;2013年6月19日再次因吸毒被抓,并强制戒毒2年,于2015年7月5日解除强制隔离,现处社区康复期间。在被告第二次强制戒毒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案经调解无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诉讼费发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吸毒,且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间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考虑到被告有吸毒恶习、现尚未脱毒,故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吴某甲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20%计算(即每月806元),按年支付。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债务真实存在,则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吴某甲应自2015年8月起至2024年12月止给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每月806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6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均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三、被告吴某甲对婚生子吴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