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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朱艮士、王桂敏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朱艮士,王桂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永玺,该支行员工。被告:朱艮士,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王桂敏,女,汉族,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朱艮士、王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朱艮士、王桂敏的住址不明确,找不到朱艮士、王桂敏本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朱艮士、王桂敏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