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向阳、原审被告宋保年、张军民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董向阳,宋保年,张军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会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向阳,男。原审被告宋保年,男,汉族。原审被告张军民,男,汉族。上诉人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向阳、原审被告宋保年、张军民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0日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为规避级别管辖,将诉讼标的减为299.99万元,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4分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已经超过了300万元。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撤回了主张的利息请求,故上诉人同意在一审法院审理。在2015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可见,被上诉人是有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诉求3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述通知未施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董向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标的为299.99元,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其于2015年6月24日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亦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的,此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朱耀宇助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