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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放然与耿旭、杜宗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放然,耿旭,杜宗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放然。委托代理人:冷贺矿,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旭。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旺。上诉人刘放然因与被上诉人耿旭、杜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放然陈述2012年4月29日,杜宗旺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放然人民币计120000元整,此据杜宗旺,担保人耿旭,2011年4月29日”。刘放然陈述借条中的2011年系笔误,实际是2012年。刘放然陈述借条出具当日其向杜宗旺支付现金8400元,2012年4月30日刘放然向耿旭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116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刘放然将耿旭及其妻子徐群诉至该院,请求偿还上述借款,刘放然提供的证据仅有转账到耿旭银行卡的转账记录一份。刘放然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载明“2012年4月29日,耿旭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刘放然借款120000元整,约定借用半年,即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刘放然于2014年8月4日撤回起诉。耿旭、杜宗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刘放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宗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耿旭就杜宗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杜宗旺、耿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利息问题以及耿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刘放然主张借款本金120000元,提供借条为凭,但根据刘放然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实际转账支付的数额为111600元,刘放然陈述另外8400元系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11600元。杜宗旺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故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本金111600元。关于利息,刘放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杜宗旺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耿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刘放然在第一次起诉耿旭时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借款的期限为半年,即应予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对已不利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该院根据刘放然在诉状中的陈述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4月30日内,刘放然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耿旭主张,耿旭免除保证责任,故该院对于刘放然要求被告耿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宗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宗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放然借款11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放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3500元,由杜宗旺负担。刘放然二审上诉称:第一、原判判定杜宗旺偿还刘放然借款111600元及利息错误,借款金额系120000元。2012年4月29日,杜宗旺通过耿旭找到刘放然,要求借款120000元。刘放然碍于耿旭是多年朋友,同意借款。当时刘放然身上现金只有8400元,便当场给杜宗旺8400元现金,约定余款第二天转账到耿旭账户。杜宗旺当场书写借条,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系“拾贰万元(120000)”,并将借条交给刘放然。原判认定支付现金不符合常理,显然违背事实。若刘放然不当场支付部分借款,借款人也不可能亲笔书写借条,并将借条交予刘放然。第二、原判认定刘放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耿旭主张担保责任,因而免除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担保责任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判引用刘放然第一次起诉时所述的事实,认定担保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内,显然不合法。刘放然在庭审中已经否认了第一次起诉的部分事实,且有借条关键证据,足以推翻第一次起诉的理由。事实上在第一次起诉的案件第二次开庭时,刘放然已经对起诉的事实理由做了修正,要求耿旭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时,仅仅考虑前半句,显然断章取义,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刘放然系通过多年老友耿旭认识杜宗旺的,是在耿旭自愿为杜宗旺担保的基础上答应借款的。在杜宗旺借款后,刘放然一直不间断的催促杜宗旺、耿旭履行还款义务。特别是在杜宗旺失去联系之后,刘放然多次带人找耿旭偿还此笔款项。原判认定刘放然未向耿旭主张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杜宗旺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耿旭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耿旭二审答辩称:刘放然在其另案起诉的诉状中关于案涉借款期限有明确的陈述,且其原审当庭亦认可另案借款与本案实际为同一笔,故其在另案诉状中关于借款期限的自述依法应予以认定。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刘放然并未在法定的六个月担保期间内向耿旭主张担保责任,故耿旭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放然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宗旺二审未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刘放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刘放然与杜宗旺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刘放然主张其在杜宗旺出具借条当时交付现金8400元,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4月30日刘放然转账至耿旭账户的111600元,耿旭认可该款系刘放然出借给杜宗旺的案涉款项,故本院认定刘放然向杜宗旺履行了出借111600元的义务。刘放然就案涉借款于2014年5月8日以耿旭及耿旭妻子徐群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诉状中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有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的陈述,该案刘放然于2014年8月4日撤回起诉,该陈述内容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刘放然对该陈述内容明确予以否认,案涉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陈述不能推定为是对案涉借条约定内容的补充,该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放然可随时向杜宗旺提出主张。耿旭在借条担保人栏后签字,自愿为杜宗旺向刘放然借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的种类未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刘放然曾就案涉借款起诉耿旭,即便该案中刘放然主张方式有所失当,但是其要求耿旭就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已经送达至耿旭,耿旭应就案涉借款向刘放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依据刘放然另案诉状中的陈述推定在案涉借款担保期限内刘放然未有效向耿旭主张担保责任,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刘放然有权自起诉之日以案涉借款11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刘放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84号民事判决;二、杜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放然借款本金111600元及利息(以11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三、耿旭就本判决第二项杜宗旺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放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放然负担300元,由耿旭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