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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富有与徐振兴、张金霞、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村民委员会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有,徐振兴,张金霞,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郑富有。委托代理人王贵勤。委托代理人白惠芳。被告徐振兴。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张金霞。委托代理人鲍德益。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焕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兰。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荣建,该村村主任。原告郑富有与被告徐振兴、张金霞、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居委会、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勤、白惠芳与被告张金霞及委托代理人鲍德益,被告徐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富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不是大谈村村民,原告一生无儿无女,于是经人撮合,原告与二被告于1994年10月29日签订“赡养老人协议”,并于1994年11月17日到石家庄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约定由大谈村居委会进行监督,居委会当时还承诺对二被告给予村民待遇,如果二被告对原告不好,居委会就取消二被告的村民待遇。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搬至原告家里并开始从村委会领取村民补贴及粮油补贴。后来大谈村富裕了,村民各种福利很多,原、被告领取的补贴不仅能满足生活需要还有剩余,且原告当时身体××,还能帮二被告带小孩,一家人生活的还算平静。随着原告年龄增长,自理能力下降,二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逐渐恶劣,家庭矛盾不断,但二被告碍于大谈村居委会的监督,尚不敢虐待原告。2011年大谈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徐振兴提出将原告的宅基地变更到其名下,并由其与大谈村居委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理由是原告去世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很复杂还要交很多税费,原告以为满足其要求二被告能对原告好点,于是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二被告以办理手续为名,将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80高龄证、医疗本等证件拿走,至今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费18120××元。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赡养老人协议,证实诉争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在大谈村至始至终没有宅基地;2、宅基地的清理审核表,该证据证实诉争的宅基地户主属于原告,二被告仅是共同居住成员;××、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证据证实该宅基地的拆迁费用应当是54××609元,该费用已经全部被二被告领走,所以要求被告返还18120××元。被告徐振兴、张金霞辩称:一、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支付拆迁安置费,原告原有老宅院因年久失修,在1996年8月份一场大雨后成为危房,废弃不用,后经村委会为我们分了一处(批新收旧)宅院,为此我们向原房屋所有人康桂珍支付了5000元购房款,该房产是以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购得,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设,与原告无关。后原告跟随我们居住于此,在200××年我们将所住房屋翻盖为二层小楼,该小楼在2011年旧城改造时拆迁,现拆除两层小楼的安置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我们房屋的拆迁安置费;二、原告诉称的所谓“事实”均是虚假不真实的,不存在为我们对原告不闻不问、霸占其房产情况;我们积极履行赡养老人协议,自签订协议后成为一家人,我们对原告进行了床前伺候、积极求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们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赡养老人协议公证书,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29日签订并进行了公证;2、徐安邦(原告的孙子)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户主为原告,名下有张金霞、徐振兴和徐安邦,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4、1988年的宅基地证;5、2007年桥西集用(2007)第15××号宅基地,显示该宅基地座落于大谈村广兴路5号,面积为187.44平米;6、康桂珍的证明;7、知情人与大谈村出具的证明;8、大谈村村民委会的证明;9、河北省1995年至20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1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共有权纠纷,第三人东胜公司不是该款项的共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该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东胜公司之所以与被告徐振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因为2011年8月4日原告向大谈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将其名下的宅基地更名为徐振兴,同意由徐振兴就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说明原告是同意徐振兴作为被拆迁人与大谈村委会和第三人东胜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同意东胜公司向徐振兴支付各项安置补偿费;东胜公司已严格按照与徐振兴签订的安置协议的约定发放了过渡费、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等各项补偿费用合计54××609元,东胜公司无需再向原告重复支付费用。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的更名书,证明原告申请自愿将房产更名到徐振兴名下,时间是2011年8月4日;2、变更申请证明,该证据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向大谈村申请将位于大谈村广兴路5号的宅基地(15××号)使用人变更为徐振兴,同意由徐振兴将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东胜公司、大谈村村委会按照原告的申请,与徐振兴就大谈村广兴路5号的宅基地拆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大谈村旧村拆迁结算表和徐振兴的过渡费、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该证据证明东胜公司已经按照与徐振兴签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各项拆迁补偿费用。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居委会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份证据《赡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及经济能力达到无法生活的地步;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证明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由村集体发放,家庭成员每人均有同等的使用权,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是原告所有;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组成拆迁安置的全部费用均是二被告全部共同财产演变而来,所以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无权要求分割。第三人东胜公司质证意见:《赡养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对宅基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宅基地使用人已经申请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徐振兴;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我司已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徐振兴。原告质证意见:对《赡养协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诉争的财产在徐安邦出生之前已经形成,所以诉争财产与徐安邦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四份证据宅基地证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诉争财产的来源正是该宅基地证;对15××号宅基地证无异议,也恰恰证实该财产来源是由原806证后改为现在的15××号证,二被告即依据该宅基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人证言及大谈村的证据均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规则,表现为首先加盖章是财务章,其次没有法人签字,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异议,补偿数额应以第三人东胜公司为准。第三人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司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房产更名书及变更申请证明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名下拥有房产,并且在2011年8月4日更名为徐振兴名下,宅基地(15××号)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是政府行为,应当由国家土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大谈村村委会无权变更,所以该宅基地的更名是无效的,该证明仅可视为是原告对被告徐振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授权委托;对其他的证据均认可,应当返还的财产,以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为准。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房产更名书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房产,仅有的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家庭共有的一处宅基地,更名的也是宅基地不是房产,进而原告授权被告徐振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仅视为其对自己法律上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处置行为,拆迁房产属二被告所有,安置费理应由二被告或是其中的一位领取,无需原告授权;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富有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系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1994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赡养老人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无子女,独自一人,家有宅基一块(含北屋三间、南房大门二间),无其他财产;二被告将原告视同父亲,予以赡养。第三人大谈村委会监督协议执行,视情况有权取消被告村民资格。1994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郊区公证处对以上协议进行了公证,作出(94)石郊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1995年4月17日二被告将户口从原籍迁至原告处并户登记,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1995年5月9日二被告之子徐安邦出生。原告郑富有原宅基地证于1988年11月××0日取得(证号为大谈字第0806号),确权面积186.67㎡。后经“收旧批新”,第三人大谈村委会按照××口人标准(包括原告与二被告)将位于该村的广兴路5号一处宅基地分予原告,200××年,二被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翻盖成两层小楼,2007年政府对该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证号为桥西集用(2007)第15××号】,确权面积为187.44㎡。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振兴签订《房产更名书》,并于同日完成经第三人大谈村委会确认的《变更申请证明》。2011年8月7日大谈村委会、徐振兴、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甲、乙、丙三方的名义签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徐振兴按约定将达到拆除条件的广兴路5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交予大谈村委会,第三人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共支付给了被告徐振兴××28512元补偿费用(以2011年8月7日结算表为据)。另查明,201××年8月28日二被告将原告送至河北优抚医院托住生活,优抚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至今未解除赡养关系。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费发放的,是以保障农村居民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权益为目的的,家庭成员的增减均不影响宅基地的面积及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均有权在宅基地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依法建造住宅等生活辅助设施,因合法建造所形成的房屋及其它附着物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原、被告订立赡养协议后,二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已形成一个生活单元,彼此互为家庭成员,二被告在赡养原告的同时对家庭财产的积累也做出了积极地贡献,原、被告及徐安邦对大谈村广兴路5号的房产显然是共同共有关系。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是基于共有的房产而获得,显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人分割共有财产请求必须具备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前,原、被告并没有形成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从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解除赡养关系的请求来看,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共有基础并未丧失,同时结合二被告赡养原告长达二十余年以及第三人大谈村委会从未取消二被告村民资格的情况来看,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是得到基层村民组织认可的,故也不具备分割的其他重大理由。第三人基于原、被告的《房产更名书》和《变更申请证明》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行为,没有过错,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经本院依法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富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前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2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建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