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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汤某,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某,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某,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比较紧张,且被告脾气暴躁,不仅辱骂原告,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小孩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仅全无转变,还变本加厉,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000元;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户口页、《入住协议书》、接房清单、收据、邮政储蓄存折、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居惠民派出所《证明》、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并作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结婚证》、户口页、《入住协议书》、接房清单、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邮政储蓄存折、《证明》、照片和门诊病历及原告关于其有家暴行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如果原告同意由其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第三,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0年8月14日,汤某购买了位于巴南区惠民镇沙井村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63000元,并于2011年7月7日接房。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银行存款2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第四,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报警。另查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每月平均收入为1600-1700元,被告系出租车司机,每月平均收入有4000-5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某,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同意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该事实并无争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已就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权当庭协商一致,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收入情况,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一,由于“思源人家”新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双方对出资来源也有争议,房屋产权不明确,故对于该房屋暂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第二,被告没有对其关于存款的陈述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汤某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汤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