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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等与朱汉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张福国,朱汉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县(现达川区)南外西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653789-9。法定代表人罗锡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3日,住达州市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汉琼,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0日,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代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5日,住邻水县(系朱汉琼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盐业大厦新西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234494-2。法定代表人车国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907823-5。法定代表人娄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张福国诉被告朱汉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张福国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被告朱汉琼的委托代理人张代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人保财险大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张福国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福国驾驶川S32***重型厢式货车(载货)从成都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1时45分,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694KM+99M处与被告朱汉琼雇佣的驾驶员张代安驾驶的川S60***重型自卸货车(空载)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张代安当场死亡,川S60***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朱汉琼(即本案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国、张代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汉琼不负责任。本次事故致川S32***号货车受损,产生路产费16890元,车辆维修费488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500元,场地占用费1050元,共计74740元。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路产费16890元;车辆维修费488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场地占用费1050元;共计727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后,剩余的由原告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6370元;二、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1、路产损失没有定损,其金额不认可;2、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包含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24423.5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3、鉴定费25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施救费,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已包含在24423.5元中;5、场地占用费105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大竹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在交强险中承担财产责任险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因为朱汉琼雇请的驾驶员张代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证与所驾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汉琼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张福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赔偿通知书及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高速路产损失情况及赔偿金额;5、车辆修理发票、车辆维修清单、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修理费支出情况;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车辆痕迹、制动灯鉴定支出情况;7、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场地占用费支出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保财险达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定了损的,定损为扣除残值实际金额为13542元;2、对于修理费发票,应以定损确定的金额计算,保险公司定损的需更换部分零件即可,而原告维修时自行对驾驶室总成进行了整体更换,产生的换件、工时费扩大了2万多元,二原告出具的发票可能是原告自行维修的零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对于场地占用费、施救费只有修理厂的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鉴定费不属保修公司赔偿范围;5、收条,到底是私人收的,还是修理厂收的有矛盾,场地占用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到底是什么场地不清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大竹公司的质证意见:1、鉴定费不应纳入交通事故赔偿,应属于行政费用由行政单位承担;2、场地占用费就是停车费应由行政单位在行政办公费用中支出,其余质证意见与太保财险达州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汉琼的质证意见:停车,我的车也停了的,都收了停车费的,我没有开票,所以原告的场地占用费我不认可,其余意见以两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保财险达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车辆的定损单;2、路产损失的定损单。对太保财险达州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1、路产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残值应由保险公司自行回收,不应当扣除残值;2、对施救费应当确认为3500元,虽然定损为1000元,但最后确认为3500元;3、对于车辆定损只是一个估算清单,根据不同的颜色予以定价,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定损的清单没有保险公司的鲜章,应是不真实的,而且修理厂是保险公司联系的,将车修理好导致的修理费也是保险公司认可的。对太保财险达州公司的证据,人保财险大竹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太保财险达州公司的证据,朱汉琼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大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S60***投保单;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被告人保财大竹公司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张福国驾驶川S32***重型厢式货车(载货)从成都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1时45分,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694KM+99M处,与张代安驾驶的川S60***重型自卸货车(空载)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张代安当场死亡,川S60***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朱汉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国、张代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汉琼不负责任。本次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受损,2013年11月7日,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取S32***号车缴纳的路产损失费16890元。太保财险达州公司对高速路产损失核定为16890元(其中残值3348元)。本次事故致川S32***号货车受损后,由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富国支付广安宏发修理厂施救费3500元(35张税收票据),并由杨平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3500元收条一张,而在太保财险达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第4页载明其他费用(拖车费)1000元,同时太保财险达州公司提交的估损类型第4页核损意见最后的备注栏载明“…联系当地修理厂人工施救,产生施救费3500元”。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即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修理项目清单载明费用为49685.5元,修理厂开具的正式修理费为48800元。原告自诉自己修理项目清单和修理费不一致系原告自己自行修理了一些项目,但修理厂只开具了核损的项目的修理费用48800元。2013年11月7日周朝宣收取川320**号场地占用费1050元。同时查明,一、川S60***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朱汉琼,驾驶员系张代安,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安驾驶的车辆与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该车在人保财险大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二、川S320**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富国,法定车主系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财险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150000元并约定了不及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国、张代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汉琼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朱汉琼作为张代安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汉琼所有的川S60***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赔偿款按照责任比例与原告各承担50%,被告朱汉琼承担的金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公司在川S60***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因被告朱汉琼雇请的驾驶员张代安持有的驾驶证与其所投保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人保财险大竹公司与朱汉琼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二项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被告朱汉琼在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保险条款质证时无异议,故人保财险大竹公司辩称川S60***号驾驶员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朱汉琼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50%的赔偿金额应当由朱汉琼自行承担。因川S32***号车在太保财险达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原告张福国承担的一半责任的损失金额,应由太保财险达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车辆受损所支出的费用为:1、路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6890元,被告太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残值费334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路产费16890元,保险公司核定的残值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收取,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太保财险达州公司称不应当赔偿,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朱汉琼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车辆施救费(即拖车费),原告主张3500元,有广安宏发修理厂35张税务票据和实际收取人杨平出具的收条相互佐证,虽然太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施救费1000元为准,但原告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广邻段处发生交通事故,从该处将车拖回修理厂,其1000元施救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从太保财险达州公司提交的估损类型第4页核损意见最后的备注栏载明“……联系当地修理厂人工施救,产生施救费3500元”,故太保财险达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本院应当认定为3500元;4、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8800元,太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应当以定损的金额24423.50元计算(包含1000元施救费),并提出原告自行将驾驶室总成进行了更换,扩大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但原告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且太保财险达州公司未向本院明确提供原告产生的修理费48800元中哪些系原告自行修理扩大的损失。至于原告提交的实际修车清单与修理费票据48800元有出入,原告自诉自己要求修理的项目和金额,修理厂在开具票据时未将该部分金额计算在内,故原告车辆的修理费48800元,本院应当认定;5、场地占用费,原告主张1050元,被告辩称只有收条佐证,没有正规票据和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项目和费用为:路产费1689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48800元,共计7169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川S6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于费用67190元(71690元-2000元-2500元鉴定费),由被告朱汉琼承担50%计币33595元,由被告太保财险达州公司承担50%计币33595元;由被告朱汉琼承担鉴定费1250元,由二原告自己承担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朱汉琼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34845元(1250元+33595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33595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张福国负担405元,被告朱汉琼负担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