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申祥、钟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申祥,钟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号。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华章,该联社职工。被告王申祥,男,汉族。被告钟慧珍,女,汉族。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申祥、钟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海、人民陪审员凌元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申祥、钟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期间60日未计入审限。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申祥、钟慧珍于2002年8月13日向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12日,月利率6.405‰。该笔借款为抵押贷款,以王申祥、钟慧珍夫妻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自有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履约。2007年11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原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6月1日通知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王申祥、钟慧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申祥与钟慧珍系夫妻。被告王申祥于2002年8月13日向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12日,月利率6.405‰。该笔借款为抵押贷款,以王申祥、钟慧珍夫妻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履约。2007年11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原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6月1日通知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王申祥、钟慧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申祥与钟慧珍的承诺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王申祥与钟慧珍为夫妻关系,被告王申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申祥、钟慧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申祥、钟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申祥、钟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胜审 判 员 廖 海人民陪审员 凌元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