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72号肖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市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对我母亲不尊重,与我母亲经常发生纠纷。我曾起诉,法院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后,我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被驳回后,原告仍回家与我共同生活,仅是因为原告被别人挑拨而起诉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以原有起诉理由,加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并生育有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回家居住生活,原告在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