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曾于1980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彦辉、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刘刘某某事先共谋欲到阜新市新邱区早市扒窃。2015年5月10日6时许,二人从市里打车来到新邱区早市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赵某某胳膊挎着的兜子里有红色钱包,便将赵定位作案目标伺机扒窃。刘某某走到被害人前面掩护,刘某趁被害人不备用黑塑料袋遮挡,将赵某某兜子内的红色钱包扒出,被在早市执行反扒任务的侦查员当场抓获。经查证,被扒窃钱包内有人民币273元,已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搜查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及犯罪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有共同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祝国成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