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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始与李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始,李某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某始,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婵,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清,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始诉被告李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玉婵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始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原告与被告在英红镇新岭锦田三房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李某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47551.7元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5、收据、身份证复印件;6、工作证明。被告李某清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其中,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无票据而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农民收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赔偿。被告李某清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许,原、被告在英红镇新岭锦田三房路口路段发生了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按医嘱服用;2、注意面部保护,勿受外力撞击;3、注意保持口腔卫生清洁,5天后复诊创口拆线;4、按时复查,术后第1、2、3、6、12月定期复查X线片;5、按时复诊,1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颅脑情况,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共用去医疗费40145.3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聘请的护工陈日聪进行护理,原告提供了由陈日聪本人签名的护理费收据原件共4500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为凭,且被告对上述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护理费收据原件,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证据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本人及护理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金额亦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为举证其主张的误工费只向法庭提交了由佛山市安迪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证明中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虽然原告为辅证该证明的内容,于庭后又提供了相应银行卡账户的明细对帐单,但该份对帐单亦无法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而被告在答辩中同意按农业户口农民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该项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年收入标准(21891元/年)并结合实际误工一个月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4014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45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1824.25元(21891元/年÷12个月)。以上五项总计49969.58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3145.33元,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6824.25元。鉴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6824.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824.25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负担23201.73元(33145.3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025.9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负担94.08元,由被告负担40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