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建东与王伟忠、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忠,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办事处河南路。负责人王伟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孟(受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东。委托代理人陈磊、曹友志,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忠、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锦亿分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王伟忠向高建东借款100万元,并由其女儿王虹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王伟忠向高建东借承兑壹佰万元正,承兑号:22179355#50万,20903864#50万,借款人:王伟忠,经手人王虹玲.2013年2月4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王虹玲代王伟忠签的名并盖有兴港锦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高建东向王虹玲交付了两张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号为2217****、2090****),并由王虹玲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高建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王伟忠辩称:该笔借款起初是他的个人借款;在借款时交付的承兑汇票,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应扣除相应的银行贴息作为实际的借款金额,并且该借款已变更为工程款,借款关系已然消灭。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高建东的诉讼请求。兴港锦亿分公司辩称:该借款是王伟忠与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东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并且该借款已变更为億达公司与兴港锦亿分公司有关的工程款,借款关系已然消灭,所以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港公司辩称:除了与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以外,兴港锦亿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其公司无关,并且该借款已变更为工程款,借款关系已然消灭。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4日,兴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億达公司、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有億达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兴港锦亿分公司350万元,于9月20日支付50万元,于10月1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250万元,合计750万元,盾建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从案外人李阿中处借款800万元支付给兴港锦亿分公司,億达公司就该800万元向盾建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条……。”此案由于兴港公司提起上诉,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中,高建东提供核实情况说明,确认在兴港公司与億达公司、盾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億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给兴港集团锦亿分公司的100万元是委托第三人马传勇向王伟忠支付的。原审中,王伟忠等三被告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本案延期审理,待兴港公司与億达公司、盾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审理终结后再审理。以上事实,由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2014)锡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核实情况说明、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建东主张王伟忠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和签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明,王伟忠、兴港锦亿分公司对借款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伟忠、兴港锦亿分公司辩称该款已通过双方协商变更为億达公司支付给兴港锦亿分公司的工程款,但王伟忠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2014)锡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既无相关表述,也与本案主体身份不相一致,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忠向高建东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王伟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王伟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兴港锦亿分公司在借款人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同时不能排除分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兴港公司应对兴港锦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以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支付方式,没有约定贴息费用,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应予支持。承兑汇票交付日期是2013年2月4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5日,故借款本金应扣除贴息费用。按平均贴现月利率4.67‰计算,贴息合计为24673.17元(500000元×4.67‰÷30天×(156天+161天)】,故借款本金为975326.83元(1000000元-24673.17元)。高建东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伟忠、兴港锦亿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高建东借款975326.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兴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高建东已预交),由王伟忠、兴港锦亿分公司、兴港公司负担。上诉人王伟忠、兴港锦亿分公司、兴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转换为億达公司支付兴港锦亿分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二、虽然借条上加盖了兴港锦亿分公司的财务章,但该章并没有盖在借款人处,借条主文也载明是王伟忠向高建东借款。当时盖章的人员系王伟忠女儿,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故本案所涉借款与该公司无关。三、兴港锦亿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兴港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建东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高建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消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主体系高建东,而王伟忠、兴港锦亿分公司、兴港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折抵了億达公司与兴港锦亿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借款人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上加盖了兴港锦亿分公司的财务章,且王伟忠系兴港锦亿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当时盖章的是王伟忠的女儿,高建东也有理由相信其加盖财务章的行为是有权代理,现有证据足以推定兴港锦亿分公司也是共同借款人。三、关于兴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兴港锦亿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企业非法人,系兴港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兴港公司民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伟忠、兴港锦亿分公司、兴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