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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宏,李秀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秀群,刘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职中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9073975-7。法定代表人吕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群,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刘宏,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李秀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李秀群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刘宏与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同日,被告刘宏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垫江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提供信用担保。被告刘宏不履行向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我公司遂代被告刘宏偿还了部分逾期借款及利息共计77126.79元及利息。因被告李秀群在被告刘宏个人购车资信调查表中称其系刘宏的妻子,并承诺与被告刘宏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77126.79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我公司律师费2000元,追款发生费用2645元。被告刘宏、李秀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刘宏因购买荣威550汽车一辆,需向建设银行垫江支行贷款,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刘宏办理车辆按揭手续。被告刘宏向原告承诺,在贷款期间,被告刘宏保证按照用户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因被告刘宏的原因未按时还款,贷款银行和原告在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宏负担。当天,被告李秀群自愿承诺,愿意与被告刘宏一起共同承担刘宏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当天,被告刘宏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所购车辆的除了首付款的其余款项,由被告刘宏委托原告在建设银行垫江支行为其办理按揭贷款进行支付。原告代被告在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按揭贷款。2012年10月12日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向被告刘宏发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当天,原告代被告刘宏偿还了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972.22元。2013年3月20日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向被告刘宏发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当天,原告代被告刘宏偿还了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4110.80元。2013年8月30日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向被告刘宏发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当天,原告代被告刘宏偿还了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5043.77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前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77126.79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追款费用2645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了重庆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刘宏的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发生费用的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宏委托原告代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其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其未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代被告刘宏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刘宏追偿;被告李秀群自愿承诺与被告刘宏共同偿还该按揭贷款,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代被告刘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刘宏的原因未按时还款,贷款银行和原告在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宏负担。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原告雇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追索费用,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宏、李秀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刘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77216.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7972.22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14110.80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25043.77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刘宏、李秀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宏、李秀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依法减半收取421.50元,由被告刘宏、李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