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户。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蓝色轻骑牌125-9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青龙街南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余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