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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付尚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22号原告付尚兰。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付尚兰诉被告黄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尚兰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黄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尚兰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轶驾驶牌号为沪HT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东塘路XXX号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9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5,80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轶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黄轶承担。被告黄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本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轶所驾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30分,被告黄轶驾驶牌号为沪HT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东塘路XXX号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部裂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分别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海员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8.5天。2014年1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裂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另查明,牌号为沪HT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黄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6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均按鉴定结论;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因未定损,且发票亦未体现系原告本人,故不予认可。被告黄轶表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黄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黄轶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黄轶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本案二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金额为15,649.63元(该款系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外,原告现金支付及账户支付部分累计金额15,715.63元,再扣除住院伙食费66元后的数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8.5天,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30天。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7天。原告现主张护理费35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07元,对此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凭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并对照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60天。原告现主张误工费6,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费为4,04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定损依据,二被告对此亦未予确认,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可在取得充分依据后,另行主张。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4,000元,但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仅为1,000元。对此,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额等因素,酌情确认律师费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尚兰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0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尚兰医疗费15,6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7,019.63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尚兰上述判决第二项余额7,019.63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819.63元;四、被告黄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尚兰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五、驳回原告付尚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原告付尚兰负担175元,被告黄轶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