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孟宪一与山东莘县毕氏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孟宪一,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莘县毕氏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毕重歌,总经理。原告孟宪一与被告山东莘县毕氏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一的委托代理人袁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莘县毕氏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一诉称:我多年经营纸箱包装业务,2013年2月被告公司董事长毕重歌向我订货,要求制作纸箱,我及时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共计欠我货款46420.65元。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本应当即支付我货款,但因为被告无现金,于2013年2月16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我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4420.65元及利息。被告山东莘县毕氏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莘县朝城镇生产包装纸箱。2013年2月被告公司向原告订货,要求制作纸箱,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货款共计46420.6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事由:纸箱款共计:肆万陆千肆佰贰拾圆陆角伍分(46420.65)人民币(大写)肆万陆千肆佰贰拾圆陆角小写46420.65元2013年2月16日山东莘县毕氏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在经手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毕重歌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44420.6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纸箱,并就所欠纸箱款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纸箱,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欠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纸箱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后仍不偿还剩余欠款44420.6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莘县毕氏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宪一纸箱款44420.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山东莘县毕氏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中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