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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峰与徐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徐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428号原告张峰,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君玉。被告徐克,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张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克(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玉、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公园西门内正常散步,突然被告饲养的两只藏獒向我扑来将我咬伤,导致我身体大面积严重受伤。我报警,太阳宫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理。我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出具以下诊断证明:1、左大腿皮肤裂伤;2、左股内侧肌肉部分断裂;3、左大腿内侧皮神经损伤;4、右上肢���右大腿及左右臀部皮肤裂伤。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居太阳宫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确认我是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最终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我被咬后经常头晕、心慌、四肢无力,夜间经常做噩梦而惊醒,后开始出现面部神经瘫痪等症状。被告饲养动物而不尽管理义务导致其藏獒将我咬伤,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最重要的是心理、精神上的伤害和影响。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认为被告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284.2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苹果手机一部)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10日中午我因为母亲生病,与友人带老人去医院就诊,晚上9时回到住处时发现狗舍中的一只成年母犬和一只幼犬不见了,急忙和朋友四处寻找,随后在太阳宫公园内从派出所民警处得知,狗咬伤了人。当晚共有6人和我在派出所解决了被狗咬伤的事,并且全部调解了。第二天我被民警告知原告电话,下午我即去原告处看望,并且带原告看病就医。次日我因为需要陪母亲看病无法带原告换药,结果接到自称原告母亲的女子的电话,我说明情况后她仍出言不逊,使我情绪一时失控,但之后仍让朋友带原告去医院换药。后来双方两次在派出所协商解决此事,原告第一次提出赔偿150000元,我不能接受,第二次的要求我仍无法理解和接受。我对给原告身体带来的伤害深表歉意,并真诚道歉,也愿意在能力所及和不超过正常范围下给予原告一些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法院让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明细单,以确定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否有关,以证明收费合理,我不认同与本案无关之费用;误工费数额有误,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他主张的工资也与实际不符,他是临时工,每月工资也就2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其母亲照顾,不是请的护工,我不认可,出院以后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我不认同;营养费我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在事件发生之后曾买东西去医院看望原告并买了1000多块钱的东西,我不同意支付,这条请法官判定;交通费我只认同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而且不认可原告天天打车住院,他人费用与我无关;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请法官认定,我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直接财产手机损失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不同意支付,且原告主张金��过高,我认为每天伙食费就20多元,这块请法院来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太阳宫派出所接受调解,并签署京公朝(太)调解字(2015)号,主要事实为:2015年4月10日21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公园西门内,被被告所饲养的藏獒咬伤右小臂、左下肢膝盖、右下肢大腿等部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125000元,被告因经济能力问题,不能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只能赔偿50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到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当时承认原告伤情是被自己的狗咬的有点冲动,现在不确定原告是不是被其养的狗咬的。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航空医院)住院,入院初��诊断为大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航空医院接受手术,术中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裂伤2.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左大腿内侧皮神经损伤4.右上肢、右大腿、左膝及左右臀部皮肤裂伤,实施手术:左大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肉探查修复术。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裂伤2.左股内侧部分断裂3.左大腿内侧皮神经损伤4.右上肢、右大腿、左膝及左右臀部皮肤裂伤5.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休息一个月;2、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3周复查并行功能锻炼;3、注意保暖,禁烟酒,避免外伤,避免剧烈运动,病情变化时随诊。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发生医疗费2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4日、4月29日及5月1日在航空医院发生医疗费,金额共计15287.38元。2015年4月11日,航空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处置意见为全休1周。2015年4月20日,航空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处置医院为建议休息2周。2015年4月29日,航空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1周。2015年5月3日,航空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1周。2015年5月10日,航空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处置意见为全休1周。2015年5月20日,航空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全休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航空医院护理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患者张峰在我科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陪护,陪护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8天”。2、交通费票据若干,包括价值120元救护车票据2张、打车费票据若干、原告本人、张洁、王���香、曹彬的火车票,原告表示其中有其住院之前去医院检查的打车票,复查打车的票,火车票是其从大同转车回朔州的票,其需要回老家静养,还有其母亲和姐姐来北京看其的票,以及上次开庭时其母亲和亲戚从老家来的火车票。3、北京德奥达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为其单位员工,月工资3300元,2015年4月10日因被被告的藏獒咬伤,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没有上班,在此期间应发工资8250元,公司没有发放该工资。4、2015年5月20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休息3周,原告表示该建议书开具时其并不在场,是由家里人给开的拿过来;2015年6月10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事项为针灸治疗20天,5、病历手册1页,载明初诊面神经麻痹,但未有医��记录盖章及医生签字,原告表示也不太清楚为何没有医院盖章及医生签字。6、2015年4月18日拐杖90元收据1张。7、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太阳宫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载明原告报称2015年4月10日,因狗咬丢失苹果4S(黑)手机一部,以及苹果4S(黑)手机发票1张,金额为2380元,欲证明其财产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也不需要核实,不知道是哪个大夫给出的,需要护理的话得请护工。被告对证据2中救护车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其给出是不是拉原告的,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有劳动合同证明是单位的正经员工,还应有完税证明。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已经自认是家人代开的。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需要核实。被告对证据6表示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对证据7不认可,主张没有过去2个多月说丢东西的,发票其也没有在网上查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病假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在开庭时表示不清楚是不是其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但其之前已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其对该协议书的否认没有任何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因疏忽导致两只狗跑出狗圈咬伤原告,应当承担原告被狗咬伤后的合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就医疗费12284.27元一项,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就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一项,并未有医嘱表明需要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交的仅为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就误工费11550元一项,被告对航空医院开具之病假证明书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山西朔州人民医院出具休假建议时其本人并不在场,系家人代开,故就休假时间本院以航空医院开具之连续休假证明为准,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共计休假43天;就工资标准,虽原告未提交正式劳动合同,但外地人员到京临时务工未签署正式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未到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数额亦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确定工资标准为3300元每月。就护理费一项,因原告住院接受手术,且原告提交护理证明,故住院8天期间需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北京市护理行业平均水平予以确定,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出院之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就营养费一项,因有医嘱“合理营养”,故本院就此酌情予以确定。就交通费一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提交之票据未能与其就医或复查时间完全对应,就此本院根据其就医及护理人员照顾之需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被狗袭击事件确会给其心理带来一定影响,故就此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就财产损失一项,原告提交之报案证明显系起诉之后开具,且证明上仅载明原告本人报称,并未对原告因被狗咬导致手机丢��一事进行确认,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确实际住院,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此项本院依据北京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一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峰医疗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二角七分、误工费四千七百三十元、护理费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张峰负担二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克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原告张峰已交纳,被告徐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