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奕寰,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路保,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奕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生下女儿刘某乙。原、被告认识不到两个月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发生争执后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1月12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原告的一再忍让换来的却是被告的变本加厉,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派出所报警求助,虽然双方最终在民警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但双方感情的裂痕却进一步加深,并从此开始分居。由于原告工作收入低,且相对不稳定,而被告家庭条件较为优越,此前也表态愿意抚养女儿,出于对女儿健康成长的考虑,原告认为女儿由被告抚养能够获得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对其成长显然更加有利,故请求法院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决给被告。原、被告在官渡镇新南村白茫坝经营着一个养猪场,猪场目前价值60万元,现养着六百多头生猪,生猪出栏后产生利润10万元,另外猪场交给温氏集团押金7.2万元,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7.2万元。由于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对婚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分得前述夫妻共同财产的60%,即46.32万元,猪场由被告继续经营。另外,因投资建设猪场需要,原、被告两人曾向原告父亲借款6万元,向原告哥哥借款2万元,该8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四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少分;四、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承担一半即4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夫妻共同债务是7.8万元,不是8万元,由被告承担3.9元万”。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祖宗系同饮一江水,同居一条村的刘姓晚辈人氏。201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志不同、道不合,特别是原告沉迷于网上贩卖成衣生意,连家中三餐的碗筷都由被告父母洗刷,导致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尤其因被告对原告网售的不良行为多次劝阻、制止。现原告借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分居为由起诉至法院,无理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妄想不劳而获,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四、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3日在翁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日生一女刘某乙。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原、被告因家庭小事争吵后被告刘某欧打了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15时41分到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报案,当日经该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刘某一性次赔偿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915元,双方不追究对方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刘某甲在庭后申请本院到广东华农温氏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龙仙服务部调取被告刘某与该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调查猪舍建设成本、卖猪利润相关事宜,本院向广东华农温氏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刘某(养殖方、养户)与该公司(委托方)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2014年12月4日签订,猪苗698头),并书面回复称“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及养户在饲养过程中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养户猪舍面积及成本方面,公司无相关标准”,但未回复关于最近一次关于生猪出栏的利润;另外,本院向翁源县工商局调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29600111784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注册号的经营场所为翁源县官渡镇新南村岭下地段,经营者为刘某丙,个体户名称为翁源县官渡镇刘某丙种植养殖场,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照片,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回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主张小孩由被告刘某抚养,这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刘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主张抚养费根据其经济条件给付,而被告刘某主张由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双方对小孩的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承担能力、小孩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甲主张双方婚后因经营猪场共借款78000元:2014年正月十五向原告父母借现款40000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向原告妹妹刘利林借款10000元(银行转账),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妹妹刘小青借款10000元(现金),2014年向原告哥哥刘洪化借款18000元,2014年12月向原告哥哥刘洪化借款3000元(已还),以上借款均无借条,被告刘某都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她与被告刘某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通话录音的内容,被告刘某在录音中承认向原告父母刘永万、邹成娣借款40000元、借原告妹妹刘利林10000元,合共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的清偿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向其哥哥刘洪化所借的款项,按双方陈述及录音内容,双方都提及该款是由刘洪化交给被告父亲的,并非由原、被告经手向刘洪化所借款项,无法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所提的向其妹妹刘小青所借10000元,被告刘某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甲主张双方婚后在翁源县官渡镇新南村白茫坝共同经营的猪场建有猪舍两千多平方米(价值600000元)、到2015年3月18日止养殖广东华农温氏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龙仙服务部(以下简称“龙仙服务部”)提供的肉猪689头(估算利润是100000元)和交纳给该公司的押金72000元,以上合共772000元,应进行分割,原告为此提供了龙仙服务部的物料领用单八张(养户签名均为刘某)、猪群生产情况表三张(养户签名均为刘某)、专业户取款凭证(养户签名为刘某)、银行客户回单两张为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所称共同财产予以否认,认为养猪场是他父亲刘某丙所经营的,并非原、被告二人共同经营,他本人只是为其父亲打工的,并提供了翁源县官渡镇刘某丙种植养殖场所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刘某丙与刘欣根签订的《承包旱地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刘某丙与刘昌炽签订的《承包旱地转让合同》及相应公证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虽可证明与广东华农温氏股份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签订肉猪委托合同的养户并领取物料的人是刘某,但根据双方所述、刘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猪场是在刘某父亲刘某丙所承包的旱地上所建的,猪场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是刘某丙,而且刘某与广东华农温氏股份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迟于刘某丙种植养殖场的工商登记时间,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猪场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暂不能排除涉及刘某丙权利的可能性,故本院不宜对此猪场的猪舍、养猪利润及押金进行处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向原告父母借款40000元、向原告妹妹刘利林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玉审判员 黄龙英审判员 张瑞群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