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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桂、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荣、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78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某因同在腰果厂打工认识,交往后,于1981年1月7日在潮州市湘桥区金山街道登记结婚,序号15号。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于1981年8月11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心继续与被告生活。被告于1987年3月2日生育次子黄某丙。1990年,原告因与被告矛盾加深,经常吵架,最终无法与被告生活,独自一人到广州做生意,与被告较少联系,但仍时不时托朋友给被告及孩子送生活费,希望为他们提供更好的生活。儿子黄某乙成人后,原告将其带在身边,手把手教会其做生意。无奈,原告为儿子尽心尽责,却敌不过被告的教唆,不但没加倍孝顺原告,反而连原告抱孙子享受天伦之乐的权利也剥夺,至今原告都没见到自己的亲孙子。原告与被告已经整整18年没有联系,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婚姻对原告来说已名存实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某自1978年与在腰果厂打工认识,交往了3年后结婚,双方的婚姻是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作为支撑的,就在结婚当年生育大儿子黄某乙,儿子的出生给家里人带来无限的幸福。如果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怎么会在结婚六年之后生育次子黄某丙?被告一直任劳任怨在家里照顾整个家庭,原告不但没有照顾家里,更是欠下了一大笔债务,被告为此在1993年到1995年间四处借钱为原告还债。后原告丢下整个家庭独自一人到广州做生意,被告也没有埋怨原告,反而尽心尽力替原告照顾整个家庭。被告的大儿子在广州工作、谈婚均第一时间告知原告,甚至被告还在大儿子谈婚时千叮万嘱要让原告知道并认识未来的儿媳,后来孙子出世,被告也第一时间让儿子电话告知原告,是原告听后也不来家里看望,甚至一句关心的话也没有。被告一心一意维护整个家庭的完整,夫妻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这些小事均是可以通过双方沟通来解决的。经审理查明:1978年,黄某甲与梁某某因同在腰果厂打工认识、恋爱,并于1981年1月7日在潮州市湘桥区金山街道自愿登记结婚。黄某甲与梁某某婚后感情较好,于1981年8月11日婚生长子黄某乙,于1987年3月2日婚生次子黄某丙。1990年,黄某甲独自一人到广州做生意,自此与梁某某较少进行联系。后来,黄某甲认为梁某某对儿子进行教唆,致其无法享受抱孙子等天伦之乐,加之认为双方一直存在性格不合、矛盾吵架及分居多年等情况,认为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遂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某甲、梁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口角,但夫妻感情总体较好。黄某甲主张其与梁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已超过两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黄某甲与梁某某已近花甲之龄,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也已经能够自立,夫妻本已可以安享天伦之乐。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主要是日常家庭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引起,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多年的家庭,相互间多沟通、交流,彼此理解、包容对方,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现黄某甲与梁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黄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佳丽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