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恒礼,矫春迎,矫海涛,谭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12。法定代表人胡桂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环海经济开发区华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式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法定代表人矫恒礼,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式富。被告矫恒礼。被告矫春迎。被告矫海涛。被告谭少荣,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95号楼1单元102户。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张式富(以下简称被告3)、矫恒礼(以下简称被告4)、矫春迎(以下简称被告5)、矫海涛(以下简称被告6)、谭少荣(以下简称被告7)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3、4、5、6、7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00万元内分次向被告1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2、3、4、5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3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3以房产1套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6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6以房产1套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1提供10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现因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1偿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1522.95元、复利43.61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2、3、4、5、6、7对第2、6、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机器设备、被告3、5提供的房产、被告6、7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质押财产100万元享有��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业务凭证》2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根据合同第9.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被告1出现拖欠利息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二、《借款借据》2份、《客户回单》2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在原借款到期且被告1还清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再次分两次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三、《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1履行《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股东大会决议》、《抵押声明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青工商城抵登字2013第0097号)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1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股东(大)会决议》、《抵押声明书》,同意将前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1在上述机器设备上办理了动产抵押设立登记。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7号)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3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3以���产1套(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71048号)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3、被告5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声明书》,同意将前述房产为被告1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3在上述房产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六、《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1号)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6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6以房产1套(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城字第008148号)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6、被告7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声明书》,同意将前述房产为被告1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6在上述房产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七、《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人民币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八、贷款余额表1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1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41522.95元,复息43.61元。被告1、2、3、4、5、6、7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00万元内分次向被告1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9.3.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0月17日,被告2、3、4、5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1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等在最高主债权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其机器设备在最高主债权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青工商城抵登字2013第009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3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3以其名下的房产1处(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71048号)在最高主债权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对约定��抵押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6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6以其名下的房产1处在最高主债权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原告在最高主债权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将人民币600万元转入被告1指定的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1将该笔借款还清。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原告又二次向被告1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7‰,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二、原告提供的“贷款余额表”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1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41522.95元,复息43.61元,被告1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贷款余额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二次向被告发放贷��人民币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时虽然借款本金尚未到期,但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1拖欠利息41522.95元、复利43.6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1拖欠利息41522.95元、复利43.61元,已构成违约,应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一是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41522.95元、复利43.61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余额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三、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以被告1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持有青工商城��登字2013第009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故原告要求对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3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3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6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6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后被告1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对该笔保证金在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2、3、4、5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作了详细的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2、3、4、5对被告1所欠原告借款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未提供被告6、7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6、7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三、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41522.95元、复利43.61元,共计人民币41566.56元。四、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五、被告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恒礼、矫春迎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拥有的青工商城抵登字2013第009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登记的抵押物,在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式富名下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在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矫海涛名下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在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九、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最高额主债权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十、驳回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恒礼、矫春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